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92,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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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潮州大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Y-7261號自小貨車,沿屏東潮州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潮州鎮○○路與中洲路交岔路口並左轉中洲路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WFS -287 號輕型機車,沿潮州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旋為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肇事已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向警方報案,猶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甲○○報警處理,於同日19時4 分許,經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資料表、機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業據其自承在卷,嗣其為警查獲並進行酒測時,已距案發之時點逾4小時以上,其吐氣中尚有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危險極高。

又被告因喝酒,於行車至該路口時,反應不及而撞到甲○○所騎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98年5月8 日警詢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無法正常駕駛,顯已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已屬不該,又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停留在場處理後續,反逃逸離去,對被害人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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