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附民,23,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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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附民原告 丙○○
丁○○
甲○○
乙○○
附民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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