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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一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並命支付被害人林月美賠償金,於民國97年9 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向被害人林月美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業據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3巷15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6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應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於97年12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被害人林月美新台幣3,000 元,有上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受刑人迄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應給付之賠償金與被害人林月美,有該被害人之申請狀、本院刑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2頁、本院卷第8 頁)。
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定期給付賠償金之負擔,且事後縱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然其卻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參以原判決既以支付被害人林月美賠償金附記事項,本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賠償金之前提下,使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已有違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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