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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緩刑4 年,於民國94年3 月28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1 月2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9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 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9 日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 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
又受刑人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該次犯行距前緩刑宣告時間,已近3 年,期間亦查無其他犯行;
復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尚非嚴重;
是難認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
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行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上訴罪高法院,且聲請人未引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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