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1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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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8 月15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7年2 月9 日至11日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97年11月28日報到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潮州中山派出所,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固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曾陳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41號5 樓之5 」之住址,且前開判決亦記載上址為其居所地,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上開被告居所地有何通知之資料,受刑人暨未受合法通知,難謂其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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