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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1 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之96年9 月15日、96年12月中旬某日、97年1 月初某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竊盜三罪,且與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罪質與內容相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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