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2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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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於97年10月13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97年12月5 日向國庫支付5 萬元,其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現在的生活都是靠弟弟接濟,已失業6 、7 年等語。

執行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3 個月,並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98年3 月4 日以前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仍無法履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既經通知向國庫支付5 萬元,無力繳納,經延展3 個月履行期間仍無力繳納,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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