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2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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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97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97年5 月26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98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僅5 月餘,即再犯竊盜罪,可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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