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2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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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民國97年3 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

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在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9日又犯公共危險罪,而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9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宣告罰金刑確定,顯然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言慎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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