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2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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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3 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其上訴,予以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日確定。

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在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3 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於97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顯然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言慎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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