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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2月23日、97年1 月12日犯竊盜二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處拘役40日及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書立悔過書1 份,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又於前開緩刑前之97年9 月21日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2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本件應審酌者乃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竊盜二罪為警查獲後,經移送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於97年5 月30日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之97年9 月21日又犯後案,且二案罪質與內容相同,又受刑人均係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此俱有各該刑事判決審酌內容在卷可考,綜上,足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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