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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滿州鄉里○村○○路24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3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
三、次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於97年4 月30日確定,且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
四、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於97年4月30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8年5 月9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中之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
又其於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難認前傷害等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於所犯傷害等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
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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