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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130 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7年5 月1 日確定,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 日確定,而受刑人僅完成108.5 小時之義務勞務,固有上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98年7 月31日屏海口人社字第09805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
惟本件受刑人業已完成108.5 小時之義務勞務,僅未有11.5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服畢,其所違反檢察官所定之負擔難認為係情節重大,若遽以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顯與比例原則相悖;
另佐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曉諭於98年10月20日前須向原執行義務勞務團體補足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亦於期限內確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社團法人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98年10月28日屏海口人社字第0980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 頁),足見受刑人惡性尚輕,未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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