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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193 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6年1 月1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6年1 月18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8 月3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1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被告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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