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89,200910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 月26日確定,詎其乃於前開緩刑期前之97年1 月上旬某日至隔2 日之後止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處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8 月4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之宣告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