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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98年6 月2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通知向公庫支付2 萬元,迄今仍未繳交,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於98年6 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金額,並於98年6 月29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嗣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傳喚其於98年8 月1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 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表示無力繳清罰金,又經執行檢察官限期於同年9 月28日前繳納2 萬元,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及訊問筆錄3 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既經多次通知向公庫支付2 萬元,無力繳納,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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