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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屏東市王厝巷26之3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7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
三、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96年4 月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96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曾於緩刑前之92年1 月21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查,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及詐欺案件間,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該2 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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