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9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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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3461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14 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2 月14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8 年9月14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中之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
復佐以其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僅徒手撫摸被害人臀部一把,其行為手段尚非過激。
是難認前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
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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