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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79 號),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於98年9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98年度抗字第325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受刑人上訴,於97年2 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1日,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於98年4 月1 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4 月27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宣告緩刑3 年,於97年2 月1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酒後辱罵其父,經本院於95年6 月24日核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受刑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3 月23日,又因酒後失控出言恐嚇其父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26號),復因違反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應遵守之處遇計劃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宣告緩刑3 年確定,再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1日酒後駕車並撞傷路人,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屢次因酒醉而犯案,並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再故意酒後犯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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