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015,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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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 月12日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123 之6 號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又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2項均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時,既尚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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