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06,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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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15、8327、8384、84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財取款與犯罪聯絡之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後,旋於同日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又於97年8 月7 日,領取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旋於當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甲○○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上開取得甲○○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並無出售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1 台之不實訊息,致有意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陳盈傑不疑有他,於97年8 月17日晚上7 時許,下標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部筆記型電腦,並於翌日上午10時41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訊息,在台南縣善化鎮○○路332 號善化郵局臨櫃匯款1 萬5,000 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陳盈傑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到賣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上開取得甲○○前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並無出售SONY牌Cybershot W300型相機之真意,竟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刊登出售SONY牌Cybershot W300型相機1 台之不實訊息,致有意購買該台相機之傅家義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標以6,200 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指示,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8號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200 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傅家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購得甲○○之前開行動電話後,即於97年8 月22日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何晉文(業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何晉文購買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並無出售無敵CD-859mini電腦辭典之真意,竟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刊登出售無敵CD-859mini電腦辭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甲○○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致有意購買該台電腦辭典之李昆蒲不疑有他,於97年9月2 日上午11時1 分許,下標以4,220 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於當日下午2 時7 分許,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220 元至何晉文上開郵局帳戶內;

另致有意購買該台電腦辭典之賴樺瑩亦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下標以4,220 元之價格購買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賴樺瑩告知匯款帳號,賴樺瑩乃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轉帳4,220 元至何晉文(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李昆蒲、賴樺瑩均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到賣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上開取得甲○○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出售液晶螢幕之真意,又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刊登出售液晶螢幕1 台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甲○○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方式,以取信於他人,致有意購買該液晶螢幕之龍昭華不疑有他,於97年9 月2 日10時38分許,下標以6,200 元之價格購買之,並於翌日下午1 時3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6,200 元至何晉文(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龍昭華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到賣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上開郵局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看報紙得知申請手機出售給對方可以拿到錢,其沒有懷疑對方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只想辦了就可以拿現金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陳盈傑、傅家義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段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1 萬5,000 元、轉帳6,2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於上開被害人匯款及轉帳當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另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手段詐騙被害人李昆蒲、賴樺瑩、龍昭華,被害人李昆蒲、賴樺瑩、龍昭華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4,220 元、4,220 元、6,200 元至何晉文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盈傑、傅家義、李昆蒲、賴樺瑩、龍昭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正反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0頁、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2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晉文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開戶日迄至97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正反面、第9 、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8 、10至16、21至24頁、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8 、13至1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第9頁背面、第10至12頁、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 、11、12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取被害人陳盈傑、傅家義財物部分:1、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遭竊,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護套內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於本院98年4 月10日訊問時卻稱:僅有存摺被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其存摺、金融卡、印章都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再者,其於警詢及98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其身分證一併遭竊乙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其身分證亦同時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機車被撬開當時只有發現皮夾內之身分證被偷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在本院審理時卻極為肯定地陳稱:其是之後才發現身分證也遺失了,當天只有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沒有發現東西被偷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先後辯解多所不一,殊值懷疑。

況且,依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找到工作,老闆說要匯薪水至郵局帳戶,其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方去申請晶片金融卡,領取晶片金融卡當天,其機車置物箱就被人撬開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衡情被告既然馬上就要使用該晶片金融卡,且於領取晶片金融卡當日,其置放該晶片金融卡之機車置物箱即遭人撬開,一般人於此情形,理應會確認其甫領取之晶片金融卡是否遭竊,更何況被告之存摺、印章亦一併遭竊,應極易察覺,然被告當時竟未發覺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均已不知去向,且迄至將近2 個月之後之97年9 月26日警方通知伊到案說明時方發現其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印章遺失,顯悖於常情,其辯解洵難採信。

2、又本件被害人陳盈傑、傅家義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足見被告所辯其上開晶片金融卡係遺失或被竊云云,顯非實情。

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護套內,以免遺忘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年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又其雖辯稱其因為開刀怕記不起密碼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能說出其密碼為「6162」(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其顯無記憶力不佳之問題,其此部分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其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3、再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理當即刻報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新聞媒體近來更頻頻報導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案件,被告年逾30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稱其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等物遭竊,卻未採取向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之補救自保措施,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其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並非實情;

至其於本院辯稱其很少看新聞,不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帳戶詐騙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更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於97年8 月7 日領取郵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即遺失,然上開帳戶係於97年8 月17日、20日始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去辦理掛失止付,方會於相隔10日後始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參以被告自承領取上開晶片金融卡後即未曾使用過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益徵被告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無疑義。

5、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㈢、關於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取被害人李昆蒲、賴樺瑩、龍昭華財物部分: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行為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其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盈傑、傅家義、李昆蒲、賴樺瑩、龍昭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所為,自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實行詐欺被害人陳盈傑、傅家義之犯行,另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實行詐欺被害人李昆蒲、賴樺瑩、龍昭華之犯行,均係以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李昆蒲4,220 元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係於不同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犯罪之用,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其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歸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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