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迄91年3 月1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28號之住處客廳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即非5 年後再犯,故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無非自戕行為,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或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衡情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均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 │
├──┼────────────┼───────────────┤
│ 4 │褐色玻璃瓶 │壹個 │
├──┼────────────┼───────────────┤
│ 5 │玻璃球 │壹個 │
├──┼────────────┼───────────────┤
│ 6 │黑色削尖吸管 │壹支 │
├──┼────────────┼───────────────┤
│ 7 │粉紅色削尖吸管 │壹支 │
├──┼────────────┼───────────────┤
│ 8 │金色吸管(一端球狀膨出)│壹支 │
├──┼────────────┼───────────────┤
│ 9 │金色吸管(一小截) │壹支 │
├──┼────────────┼───────────────┤
│ 10 │藍/金色吸管(可彎折) │壹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