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08,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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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理財失利致財務吃緊,為尋求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其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身分,向友人乙○○佯稱:伊身為銀行員工,享有年息12%之優惠存款利率,渠可將錢財轉存入伊帳戶內,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乙○○聽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故將新臺幣(下同)72萬3500元匯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其後該筆款項旋由甲○○全數提領供己償還債務而花罄。

嗣經乙○○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 頁),此外,尚有被害人轉存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各1 紙,被害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轉存款項爭端之往來電子郵件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21頁)。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以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經修正為「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夕伊的財務狀況非常惡劣,不僅於93年間先遭人倒帳將近400 萬元,且94年間伊投資經營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當時伊為求資金周轉,不惜以卡債支應勉強維持。

適於94年8 月間,被害人與伊討論有關投資賺錢之話題時,伊對被害人供稱優惠存款利率乙事,乃因當時伊背後面臨嚴重的財務危機,故有此念頭想讓被害人出資到伊戶頭內、將可多一筆資金供予周轉,被害人則因基於對伊的信任,才不疑有他而將70萬餘元之高額款項轉存至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21頁),是被告既於案發當時身陷財務壓力,有極高之資金需求,並多方設法籌措錢財支應,復而利用身為銀行職員之身分與友人信任其言之機會,使被害人轉存高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其後該筆鉅款並旋遭被告全數供作償還己身債務,可見被告為謀得資金備己周轉所需,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得賺取優惠存款利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出錢財,被告因之謀得該筆資金備供己用,故其犯行當屬詐欺取財無疑。

則公訴人未斟酌此點,僅評價被告詐欺取財得逞後領款花用之結果,即認此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涉嫌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結果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使被告得就詐欺取財犯行一併答辯,是本件自應予審理,且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

惟其案發時囿於經濟壓力,竟不思正途謀求解決,反以不法手段牟取資金周轉,誑騙被害人將錢財轉存至己身帳戶中,犯罪動機自屬可議,且被告所為犯行,藉此詐得之金額高達70萬餘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結果影響顯鉅;

惟念及被告對於佯取被害人高額存款並旋即花罄等犯罪情節,始終坦然以對而供承犯行不諱,且被告業已設法籌措錢財,持續於96年間起逐月給付被害人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累積至97年1 月間為止,總計賠償共29萬元,有被告匯款賠償金額至被害人帳戶之交易紀錄1 份、確認被害人收執該等賠償金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9 、59頁),是被告有心彌補所犯罪行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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