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1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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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及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

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

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乙○○、丙○○、甲○○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皆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李俊杰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炳輝)係土地代書,其與被告丙○○為兄弟,另被告丁○○與被告甲○○乃砂石業者。

渠等於民國95年4 月初,由被告甲○○、乙○○出面,被告丁○○則由他人處取得資金,透過不知情之介紹人薛再生、方靖睿等2 人仲介,向不知情之地主彭于玲、蘇度、楊健一等,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得屏東縣鹽埔鄉○○段291-640 、292-5 、292-6 號等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再由被告甲○○、乙○○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8號處,委請知情之被告丙○○充當人頭地主,並允以每挖1 立方公尺10元作為佣金。

嗣由被告乙○○於95年4 月21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申請書」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並以被告丙○○為上揭土地所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妨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渠等於同年5 月5 日,再由被告丁○○、丙○○出面分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申辦貸款600 萬元,並施用詐術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實則該土地即將淪廢墟,被告丙○○身無恆產,毫無擔保之功能,致該行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22日貸予460 萬元。

渠等得手後,旋即由被告甲○○等及其他砂石業者在系爭土地上大肆開採砂石外運,部分售予在旁之「明磊」砂石場。

其間因大肆非法開採砂石,同年6 月21日為屏東縣政府盜(濫)採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員查獲,經測量結果,前開土地遭挖採外運之數量有119175立方公尺,屏東縣政府遂於同年7 月3 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50129686號行政處分書,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為由,裁處被告丙○○。

渠等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 月28日,再由被告丁○○、丙○○分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出面向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申辦貸款100 萬元,並又再施用詐術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丙○○為連帶保證人,該行不察陷於錯誤便即日貸予100萬元。

迄今二筆貸款本金均未清償,借款100 萬元部分僅每月清償3204元之利息,至96年8 月止不再給付;

借款460 萬元部分,因係存款循環動用,以借款之一部清償短暫利息以應付,實係一毛未付,而擔保之土地已成廢墟。

因認被告4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4 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薛再生、彭于玲、蘇枝田、蘇度、李俊傑、楊政松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複勘)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授信申請書、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攝影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甲○○及丁○○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承認擔任人頭地主,並曾跟被告丁○○一起去銀行辦理貸款,伊是擔任保證人並用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伊當人頭地主有拿到30幾萬的酬勞,辦貸款則沒有另外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要購買,其並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欲將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後來被告甲○○資金來源出問題,就改由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就繼續當人頭地主,買賣契約是以伊的名義簽約,購買土地的價金是用臺灣銀行支票支付,支票是被告丁○○託伊轉交地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伊經手,是賣方地主所委任的土地代書去辦理,後來向銀行貸款伊沒有收到好處(見本院卷第171 頁);

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本來是伊朋友要買的,並由伊跟被告乙○○接洽由被告丙○○當人頭地主,後來伊朋友不買便換被告丁○○買地,之後系爭土地開挖砂石,伊有到現場幫忙,並有幫公司拿錢給被告丙○○,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後來為何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被告丁○○辯稱:當時伊只是單純資金借貸給被告甲○○、乙○○,伊也沒有跟被告丙○○接洽,後來向銀行借460 萬元,是因伊要還債,第二次貸款是因為破壞鄰近土地,伊才又去當借款人,因為他們無法挖砂石回來,伊也沒有辦法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四、經查:㈠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名李炳輝,原本是被告甲○○告知伊其與一位謝姓女士要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徵詢被告丙○○是否願意借名登記當人頭地主,並稱如果經營土地有獲利會給被告丙○○一點酬勞,後來該謝姓女士不投資,便由被告丁○○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曾跟被告甲○○到被告丁○○公司談系爭土地的事情時,當時即提到系爭土地買完後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由伊代表買方去簽約,簽約當時有支付簽約金,該買賣價款都是由被告丁○○親自將台灣銀行支票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賣方,系爭土地的過戶手續,係由一位方姓代書辦理,之後權狀就交給被告丁○○,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時,買賣價金就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丙○○所收到的酬勞都是由被告丁○○託被告甲○○轉交被告丙○○,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畢後,被告丙○○就不管了,伊知道系爭土地後來有貸款2 次,第一次貸款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丁○○要周轉,被告丁○○有要伊通知被告丙○○去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土地人頭地主,是被告甲○○及乙○○找伊擔任人頭地主,伊並不清楚是何人出錢要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開挖砂石後,伊有拿到錢,錢是被告甲○○交給伊,其稱錢是別人託其轉交,後來辦理貸款伊有去當保證人,因為伊知道當人頭地主就要幫忙貸款,伊忘記當時是何人通知伊去辦理貸款,辦理貸款都是跟被告丁○○一起去,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丁○○,在93至95年間伊有種蓮霧、檳榔,一年約賺7 、80萬元,惟後來有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29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係伊朋友要購買,但不想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所以伊就找被告乙○○、丙○○來談,若購得系爭土地,便由被告丙○○來當人頭地主,後來伊朋友不買,便改由被告丁○○來買系爭土地,被告丁○○跟伊說會自行找被告丙○○談當人頭的事,後來跟銀行貸款伊是事後才知情,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丁○○有託伊拿支票給地主,伊好像拿給被告乙○○,另被告丁○○有託伊轉交被告丙○○當人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7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被告丙○○是人頭地主,系爭土地原先是被告甲○○、乙○○與一位姓謝的人要購買,後來因資金不足,被告甲○○、乙○○便跟伊借錢,所以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全數由伊支出的,渠等稱之後要用該筆土地去借款來清償對伊的債務,但後來沒有銀行要借錢給渠等,所以伊才去當借款人,第2 次再去向銀行貸款是因為挖砂石破壞隔壁農地要賠償,貸款的利息一開始被告甲○○、乙○○有付,後來便是伊支付,伊付到97年7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6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系爭土地究由被告甲○○、乙○○所購入,而僅因渠2 人資金不足,始向被告丁○○借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或係被告甲○○因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改由被告丁○○獨力買入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乙節,所述雖相互歧異,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全數由被告丁○○所支應,及真正之買受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將之指定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節,則證述一致,是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而僅係人頭地主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辯護意旨狀中以被告丙○○憑藉其自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辦理貸款,而認被告丙○○應非人頭地主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惟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筆借款係信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且被告丙○○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辦理此項貸款時,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見偵卷第157-158 頁、第162-166 頁及第167-168 頁)之記載自明,自難認被告丙○○係憑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借款。

雖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事後因被告丙○○未償還此筆借款,而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乙節,此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51號案件全卷及95年度執全字第1976號案件全卷足資佐證,然此僅因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為保全其債權將來可得實現,而依法就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財產所進行之保全程序,尚難據此逆推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被告丁○○之辯護人此處所指,顯有誤會而未可採。

⒉次查,系爭土地之地主分別為證人蘇度、楊健一及彭于玲,渠3 人經由證人薛再生、方靖睿之仲介下,確有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6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皆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事後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節,業據證人蘇度於警詢時證稱:屏東縣鹽埔鄉○○段292-6 號、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所有,伊有透過介紹人將該筆土地出售,伊是跟蘇枝田等3 人一起簽約,買賣土地的價格是一分地賣60萬元,伊的土地總共賣了約240 萬左右,買主是開3 張支票給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語(見警卷第84-86 頁);

證人蘇枝田於警詢時證稱:彭于玲是伊小姨子,屏東縣鹽埔鄉○○段291-640 號地號、面積5,81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該筆土地業已出售,是由伊幫其處理,買賣土地的價格是一分地賣60萬元,當初來買的人叫李炳輝,也是他簽約的,該筆土地總共賣了359 萬4,000 元左右,買主是開3 張支票給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語(見警卷第79-82 頁);

證人楊健一於警詢時證稱:屏東縣鹽埔鄉○○段292-5 號、面積4,794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所有,伊已將該土地出售,買賣土地的價格是一分地賣60萬元,買主是開2 張支票給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語(見警卷第89-91 頁);

證人方素祝於警詢中證稱:伊職業是代書,伊有幫楊健一、蘇度及彭于玲等人辦理一件土地買賣契約,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鹽埔鄉○○段291- 640號、292-5 號及292-6 號,買方的仲介是薛再生,賣方的仲介是方靖睿,買賣契約係在95年4 月2 日簽立,買賣的價格彭于玲部分359 萬4,000 元、楊健一部分296 萬5,000 元、蘇度部分247 萬8,000 元,買方簽約人為李炳輝,後來李炳輝指定將土地過戶至丙○○名下,買賣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65-67 頁);

證人方靖睿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幫楊健一、蘇度及彭于玲仲介土地買賣,因為蘇枝田告知伊有土地要出售,剛好薛再生有客戶要買土地,伊跟薛再生就幫渠等仲介,後來地主接受每分地60萬元之價格,雙方便簽立契約,買方是開支票支付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0-7 1頁);

證人薛再生於警詢時證稱:地主是由方靖睿介紹,伊是負責買方,買主是李炳輝,當初李炳輝說要找1 甲多的土地,後來伊找方靖睿,方靖睿就找出3 位地主,土地買賣便交由代書方素祝處理,土地買賣之價格是每分地60萬元,這件土地有1 甲5 分,總價金約9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3-75 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鹽埔鄉○○段291-640 號、292-6 號及292-5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見警卷第100-115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以上見警卷第162-169 頁)及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憑。

是雖如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何人無從認定,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且出賣人皆已取得買賣價金,並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自可認定。

⒊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第8條亦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見警卷第102 頁、第107 頁及第112 頁)。

又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債權契約之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標的物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之移轉,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物權行為之成立,不受債權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影響。

再按信託關係,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出賣人為彭于玲、蘇度及楊健一,承買人為李炳輝(即被告乙○○)。

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載之之承買人則為被告丙○○(見警卷第165 頁、第167 頁及第169 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丙○○確有答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則其與彭于玲、蘇度及楊健一等人間確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移轉有真實意思表示,亦即渠等間所為物權移轉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殆無疑義。

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並未由被告丙○○管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丙○○就不管了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丙○○並未與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間有信託關係,而得就系爭筆土地為管理或處分,惟如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

何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司法院80年5月16日廳刑一字第562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則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既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與彭于玲、蘇度及楊健一間之物權移轉契約復屬有效,是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其所職掌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載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丙○○之行為,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係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屬誤會。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⒈查被告丁○○與丙○○於同年5 月5 日分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契約6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2 萬元之抵押權予該行以供擔保,嗣於同年5 月22日,經該行核准予460 萬元額度內辦理融資;

渠2 人復於同年8 月28日再分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1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之抵押權予該行以為擔保,該行便於同年9 月7 日同意貸予100 萬元等情,除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授信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21頁)、丁○○徵信報告2 紙(見偵卷第22頁、第32頁)、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2 份(見偵卷第23-24 頁、第33-3 4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2紙(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授信審核書2 紙(見偵卷第26頁、第36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紙(見偵卷第28頁、第38頁)、借據1 紙(見偵卷第29頁)、貸款100 萬部分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紙(見偵卷第30頁)、臺灣土地銀行財夠力融資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1 紙(見偵卷第31頁)、存摺存款融資契約1 紙(見偵卷第39頁)、融資460 萬部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50-54 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類如銀行此種金融機構,於一般貸放款,依其內部作業程序,當會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職業、收入、平時債信、借款原因、目的及渠等之還款能力暨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等,審慎評估後,方會決定是否貸予及核定貸予之額度或範圍,是借款人或保證人雖需提供其個人相關基本資料供金融機關參考,然償債能力之有無仍係由金融機構積極主動評估,亦無人能預知其償債能力永不變動,苟被告未施用積極詐術,而提供土地供擔保借款,金融機構自行評估風險後貸予,則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而觀上開卷附之丁○○徵信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其中已就被告丁○○及丙○○之94年度收支情形,職業、經歷、能力、風評、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及以往有無金融票債信用不良紀錄等均有載明,並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之查定價格具體認定為約660 萬元,綜合審核後認定有償還能力後始同意貸放款項甚明;

復參諸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見偵卷第40-48 頁),其中亦就不動產是否適宜徵為擔保品及土地之估價標準等均有詳細規範,足認臺灣土地銀行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適當及其價值之認定,尚有其內部規定必須依循;

另證人李俊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此2 筆貸款都是丙○○、丁○○一起來跟伊接洽,本件貸款之徵信係由伊處理,第一次辦理貸款時伊有去看現場,第二次辦理貸款時因為與第一次僅相距3 個月,所以第二次沒有去看現場,關於調查報告中所填之收入部分,係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自己填寫,伊等再依據他們所提供之資料來判斷是否合理,是否放款係由經理、副理決定等語(見偵卷第94-96頁),可徵臺灣土地銀行於決定貸款前已確實就系爭土地是否適合作為擔保品及其價值究係多少並與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能力等進行調查、徵信。

而臺灣土地銀行既就被告丁○○、丙○○2 人之償債能力與系爭土地之價格詳為審酌後,同意上開2 筆貸款,而被告丙○○亦確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臺灣土地銀行,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台灣土地銀行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況參諸上開貸款100 萬部分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二筆貸款100 萬元之利息部分,係自95年10月份起繳納至96年9 月份;

另上開融資460 萬部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顯示,該借款人融資帳戶,亦於96年9 月前尚陸續有金額存入以降低融資額度,則該2 筆貸款既於96年9 月前有繳納利息及存入金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最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有何不能清償或不為清償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8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後,不動產所有人仍得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僅於不動產所有人之行為導致該不動產之價格減少致危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時,民法上另設有其他之補救規定。

而系爭土地於前開第一次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後,其上便遭人開挖砂石乙情,有圖片檔案資料1 份(見警卷第145-147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2 紙(見警卷第148-160 頁)、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3紙(見警卷第149 頁、第152 頁及第15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1 紙及現場勘驗照片18張(以上見偵卷第144-153 頁)附卷可憑,而此開挖砂石之行為,除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處或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應負刑事責任外,尚難認有何詐欺臺灣土地銀行之情事;

況被告丁○○就上開2 筆借款,本金均未償還,且自96年9月7 日起即未繳交利息,而臺灣土地銀行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後,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11日經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價估價值共為716 萬2,900 元,並經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為73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3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全卷在卷可佐,按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所進行之鑑價程序,當屬客觀公正無誤,而該執行案件所委託之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尤以其上遭人開挖砂石之情形,均已納入考慮,此觀上開執行案件卷附之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其中附件四土地及建物環境概況部分,認定系爭土地之大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接近性、居住環境及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之評等均為「劣」,而土地形狀為不規則且地勢低窪,又土地被盜採砂石深約15 -20公尺,堪認已忠實反應、審查系爭土地之環境與遭挖採砂石後之現狀並依此認定有如上之價值,而經認定之價值甚高於臺灣土地銀行所核准之2 筆貸款總和之560 萬元,益彰臺灣土地銀行於核准貸款前就系爭土地所為價格之查定,亦為正確,系爭土地足可作為擔保該2 筆貸款之擔保至明。

雖系爭土地多次由執行法院拍賣而尚未拍定,致有「有行無市」之情形,然未能拍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因此反認系爭土地即毫無價值。

故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即將淪為廢墟,毫無擔保價值,臺灣土地銀行因之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予被告丁○○云云,亦屬誤會。

⒋據此,臺灣土地銀行既已於核撥貸款前,就被告丁○○、丙○○之償債能力為徵信,並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確實查估,綜合各情審查後同意貸予此2 筆款項,而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確實高於該2 筆借款,自難認被告丁○○、丙○○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有施何詐術、或臺灣土地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符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4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4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就被告4 人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乙○○雖請求調查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臺灣銀行支票之開票人及資金來源,惟本院認此些證據縱經調查亦不生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是被告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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