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20,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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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7號、98年度偵字第1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為下述行為:㈠於97年11月13日2 時許,騎乘車號XVC-605 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路旁之產業道路處,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該處電線桿上由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下稱里港鄉公所)所有之路燈電線共10公斤,得手後先將電線載往屏東縣九如農場後方空地以火燒毀電線外皮,繼而將裸線載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1 之8 號之海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員工曹芮綾,並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

㈡又於97年11月14日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村○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89 公里處旁產業道路,持上開剪刀1 支竊取該處電線桿上由里港鄉○○○○○路燈電線共11公斤,得手後再以前揭方式去除電線外皮,復將裸線載往上開海豐資源回收場,以44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曹芮綾,並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另於97年12月4 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與三民路路口,見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路旁空地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並作為代步之用。

嗣丙○○於97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發覺其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停放在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266 號前,遂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里港鄉公所職員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曹芮綾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曹芮綾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70059271號卷【下稱警A 卷】第9 至16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警A 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3頁);

至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告坦認屬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里警分偵字第0970016562號卷【下稱警B 卷】第6 至8 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B 卷第9 至11頁、第17頁、第13至1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行竊之剪刀,其切口銳利程度既足以剪斷電線,並有把手便於施力,則該剪刀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堪認定;

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四肢健全,竟不思依正道謀生,或貪圖數百元小利而持兇器行竊電線,或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腳踏車,所為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其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行竊之剪刀1 把,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已棄置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農場後方圳溝(見警A 卷第7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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