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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7、97年度偵字第84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或由丙○○獨自一人(即如附表編號1 、2 、3 、4、5 、6 、7 、10,計8 次),或由丙○○、乙○○二人共同(即如附表編號8 、9 ,計2 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分別竊取丁○○、己○○、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庚○○、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得手後由丙○○削去外皮,或持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8 號大明資源回收場賣給不知情的石麗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持往內埔鄉○○路45號正興資源回收場賣給不知情的張月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賣給外號「長腳」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得款項再購買毒品供其二人施用。
嗣於96年2 月19日下午,丙○○因涉嫌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警方據報到內埔鄉○○路489 號丙○○住處處理,丙○○配偶乃告知警方家中留有丙○○在外竊盜電纜線削皮後所留電纜線外皮,警方因此查扣該電纜線外皮1 箱而查獲。」
。
㈡論罪科刑: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係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所使用之老虎鉗、鐮刀,均可以剪斷電線,顯見該上開老虎鉗、鐮刀應係鋒利,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
②又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丙○○個人於附表編號4 、6 、7 、10及被告丙○○、乙○○二人於附表編號9 所竊之物,係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再者,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
③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 、3 、5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6 、7 、9 、10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
④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 、6 、7 、9 、10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⑤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就附表編號8 、9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接續犯: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
本件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 、7 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本院認為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
⑦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為9 次犯行,及被告乙○○所為2 次犯行,均係出於不同之犯意,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⑧累犯:被告丙○○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⑨本院審酌被告丙○○43歲、被告乙○○38歲,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丙○○於短短1 月內即為9 次犯行,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丙○○、乙○○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丙○○、乙○○二人所使用之老虎鉗、鐮刀,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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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被害人及竊取│主 文 │
│ │ │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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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家鄉○○村○○○段1015│、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地號丁○○所有芒果園(│1支 ,剪斷丁○○所有芒│ │
│ │ │該址電表號碼:74-1690-│果園內馬達電纜線10公尺│ │
│ │ │ 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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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95年11月28日,在瑪家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三和村產業道路旁己○○│、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所有鳳梨園(該址電表號│1支 ,剪斷己○○所有鳳│ │
│ │ │碼:00-0000- 00) 。 │梨園內馬達電纜線1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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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95年11月30日,在內埔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犂頭鏢段964 地號甲○○│、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所有芒果園(該址電表號│1支 ,剪斷甲○○所有芒│ │
│ │ │碼:00-0000-00) │果園內馬達電纜線2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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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5年11月底某日,在瑪家│以竹桿接上客觀上足以對│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
│ │ │鄉○○村○○道路旁農田│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內(該址電表號碼:74-0│之鐮刀,割斷台電公司電│ │
│ │ │868-74,電桿號碼:黎明│桿上接戶電纜線,再以老│ │
│ │ │2 分4R23B2) │虎鉗剪斷連接馬達的電纜│ │
│ │ │ │線14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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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5年12月上旬某日,在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治鄉○○段○○道路旁趙│、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贇萍所有鳳梨園內(該址│1 支,剪斷庚○○所有鳳│ │
│ │ │電表號碼:00-0000-00)│梨園內馬達電纜線8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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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5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內│以竹桿接上客觀上足以對│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
│ │ │埔鄉○○村○○道路旁台│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電公司電桿(與下述編號│之鐮刀,割斷台電公司電│ │
│ │ │7 相距約10公尺) │公司電桿上電纜線,再以│ │
│ │ │(該址電表號碼:74-720│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9-07,電桿號碼為大同高│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剪│ │
│ │ │幹57左33左4左22B2-B3)│斷垂下的另一端電纜線11│ │
│ │ │ │4 公尺(即與下述編號7 │ │
│ │ │ │合計114公尺) │ │
├──┼───┼───────────┼───────────┤ │
│7 │丙○○│95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內│以竹桿接上客觀上足以對│ │
│ │ │埔鄉○○村○○道路旁台│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
│ │ │電公司電桿(與上開編號│之鐮刀,割斷台電公司電│ │
│ │ │6 相距約10公尺) │公司電桿上電纜線,再以│ │
│ │ │(該址電表內碼:031331│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09,電桿號碼為大同高幹│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剪│ │
│ │ │ 57左33左4 左22B2-B3)│斷垂下的另一端電纜線11│ │
│ │ │ │4 公尺(與上開編號6合 │ │
│ │ │ │計114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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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乙○○│治鄉○○村○○道路旁張│、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順多農田(該址電表號碼│1 支,剪斷戊○○所有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00-0 000-00) │田內馬達電纜線6 公尺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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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95年12月28日,在內埔鄉│以竹桿接上客觀上足以對│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
│ │乙○○│信義路段台電公司電桿(│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該址電表號碼:74-1247-│之鐮刀,割斷台電公司電│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處│
│ │ │08 , 電桿號碼為大同高│公司電桿上電纜線,再以│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幹11左6C1)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剪│ │
│ │ │ │斷垂下的另一端電纜線16│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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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丙○○│95年12月底某日,在瑪家│以竹桿接上客觀上足以對│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
│ │ │鄉○○路段產業道路旁農│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田內台電公司電桿(該址│之鐮刀,割斷台電公司電│ │
│ │ │電表號碼:00-0000-00,│公司電桿上電纜線,再以│ │
│ │ │電桿號碼為繁華高幹30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1右4C3) │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剪│ │
│ │ │ │斷垂下的另一端電纜線8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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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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