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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友人於民國96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獵人PUB 與該店內之人員發生口角,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欲返回該店尋仇,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號前,見乙○○及丙○○共乘機車行經該處,甲○○及其同夥即分持鐵製球棒、安全帽等物,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右手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頭部裂傷6 及5 公分、左手裂傷1 公分二處及右膝裂傷1.5 公分;
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循監視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97年11月21日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該次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乙○○、丙○○於98年1 月22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惟證人乙○○、丙○○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詰問,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該次陳述,亦得為證據。
再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及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開獵人PUB 與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丙○○,他們認錯人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9 月22日有被人打傷,當時伊從獵人PUB 要回家,伊和丙○○共乘1 台機車,快到民生路的時候,就看到一群人過來追渠等,並用機車推擠渠等,追的途中就用球棒打渠等,伊有被打到,甲○○用球棒打到丙○○頭部,渠等就翻車,伊的腳被機車夾到,伊跑不快就被很多人圍毆,伊被圍毆時,丙○○往獵人PUB 方向跑,也有人在追他,甲○○用球棒一直打伊,當時不認識被告,是後來丙○○到獵人PUB 看監視錄影光碟而指認出來,他們說那個人是甲○○,他與人家騎機車三貼進去,甲○○坐在中間,當時他沒有穿上衣,所以伊有認出甲○○的刺青,偵訊時檢察官有提示刺青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9 月22日有被打傷,當天快天亮時,伊和乙○○從香揚巷要回家,快到歸來時,有一群人追伊,伊就往獵人PUB 跑,伊打電話給哥哥,伊哥哥從PUB 那個方向跑過來,他們才沒有繼續追,他們追伊的時候,伊邊騎機車他們邊拿球棒打渠等,打到伊頭部,打伊的人是甲○○,伊騎機車時被球棒打到,乙○○在後面擋,機車倒地之後渠2 人跑不同方向,乙○○之後有被對方堵到被他們圍毆,伊就趕快跑,知道打伊的人是甲○○是因為伊有認到他的人,後來調閱獵人PUB 裡監視錄影器看到行兇的人,渠等有問裡面員工,他們說是甲○○,而且他追打渠等的時候沒有穿上衣,有看到刺青,且當時他染金髮,檢察官有提示刺青照片讓伊指認,當時被告比較瘦,伊是去獵人PUB 問出打伊的人叫甲○○,伊有摔車,當時摔倒伊就趕快跑,被打到時伊還是繼續騎,是快被追到時才棄車跑,伊棄車跑的時候他們還有追打伊,伊用手擋(所以)右前臂挫傷,頭部是騎車時被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相符,並與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一致,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6年9 月22日當天有在獵人PUB 當外場,丙○○是伊弟弟,當天伊弟弟有向伊求救,當天他到獵人PUB ,已經要回去了,打電話給伊說他被人打,而且就在前面路口,伊跑過去看到一群人拿球棒追著他們打,當時只看到伊弟弟,當時他騎伊的機車,乙○○是在停車場找到,看到他時他全身是血並且手骨折,伊看到伊弟弟的時候他頭部受傷流血,是渠等主動提供獵人PUB 監視錄影帶,後來認出行兇的人就是甲○○,伊有認出甲○○身上的刺青,當時伊追出去的時候有看到甲○○拿球棒在路口那邊,他之前比較瘦,甲○○2 隻手臂有刺青,很明顯,且店內客人從監視錄影帶有認出裡面的人是他同學,就是甲○○,伊在獵人PUB 任職(距)案發時有4 、5 年,甲○○常常去那邊玩,案發當天那晚上,伊同事有和他們其中一人有口角、起衝突,那個人回去之後,到我弟弟他們說要回家,出去之後就被追打,伊弟弟被打之前甲○○也在PUB 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告訴人乙○○、丙○○遭毆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12頁),且被告之前胸及雙臂均有刺青,亦有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13頁),參以被告已自承確於案發前之96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獵人PUB 與人發生口角等情,足認被告及共犯有行兇之動機,則本件應係被告及共犯認告訴人乙○○、丙○○為與渠等發生衝突之人而致之,是告訴人乙○○、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共犯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單一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及共犯僅因細故即對他人暴力相向,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及共犯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製球棒、安全帽等物,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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