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3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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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畚箕壹只、砂耙壹把、鐵杓壹把、鉰料袋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供填補坑洞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11日上午8 時許,持其所有之畚箕1 只、飼料袋5 個,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充兇器使用之砂耙、鐵杓各1 把,駕駛車號4661-MJ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東港溪五溝水二號尾護岸尾處,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所管理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座標為208958、0000000) 內,竊取石頭53顆、細砂3 袋及粗砂2 袋(共約0.7 立方公尺,約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竊得砂石等物,及小貨車1 輛、畚箕1 只、飼料袋5 只、砂耙、鐵杓各1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辦人何國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22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扣案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供犯罪使用之砂耙、鐵杓均為金屬材質製造,並具整體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

核被告甲○○攜帶上開工具著手竊取砂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31年9 月5 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程度、已經退休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66歲,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41號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11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其在光天化日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持畚箕、砂耙、鐵杓等物盜採砂石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甲○○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嗣生涯過半,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令人惋惜,茲以其既有正當工作之能力,若經此偵審程序而能知所警惕,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畚箕1 只、砂耙、鐵杓各1 把、飼料袋5 只,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自用小貨車1 輛固與上開農用器具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然相較其財產價值不僅高出甚多,亦非本件犯罪竊取之些許砂石所能比擬,猶為一般農家賴以工作維生之重要輔助工具,茲偶然經利用為犯罪工具,衡諸本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預防手段之必要性,並權衡就該財產為沒收處分,對於被告個人生計及社會之影響,認為若就此部分亦予沒收,尚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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