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38,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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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號四六六一MJ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主文所示車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並連同其他證物一併扣押,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設施機具戒護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榻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附卷可稽,茲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認為前開扣案物已無再予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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