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39,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均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㈠乙○○部分:⒈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1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

⒉93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2 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裁定就上開⑴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⑵所示竊盜案件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⒊前開⒉所示之刑,雖於94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然此前就上開⒈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1日,業經自94年4 月19日起算執行,並於95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依法先執行完畢。

㈡甲○○部分:⒈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少簡上字第1 號(88年少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⒉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⒊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⒌嗣上開⒈所示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⒉、⒊所示之刑均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7 月,於89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⒋所示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丙○○部分:⒈96年間犯竊盜罪2 件,各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

⒉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3 人各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為圖供代步之便,竟與翁儀琨(另案檢察官偵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6日晚間7 、8 時許,在丙○○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72之1 號之住處會合後,旋以乙○○搭載翁儀琨、丙○○搭載甲○○之方式分組,分乘2 輛機車外出竊取吳塗、盧志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2 輛如附表所示。

嗣為警據丙○○於97年5月上旬某日自首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乙○○、甲○○、丙○○3 人,與翁儀琨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自用小貨車2 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塗、盧志騰、吳塗之子吳坤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採照證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乙○○、甲○○、丙○○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前揭被告行竊時所持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韌、銳利且易於運使,對於物品之破壞能力極強,乃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乙○○、甲○○、丙○○就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兩筆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㈠被告3 人與翁儀琨就附表所示2 筆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之犯行雖另以「乙○○教唆渠等(即本件其他參與竊盜犯罪之人)分批分頭竊車」等語,認為被告乙○○就前揭犯行除與其餘被告均為共同正犯外,並應成立教唆竊盜罪。

惟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被告乙○○與翁儀琨及被告甲○○、丙○○等人就附表所示2 筆竊盜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再成立教唆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

被告乙○○、甲○○、丙○○前開以分工方式,分別於兩地,各對不同被害人所有財物著手竊盜之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為數罪,然此既均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論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⒈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1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

⒉93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2 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裁定就上開⑴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⑵所示竊盜案件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⒊前開⒉所示之刑,雖於94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然此前就上開⒈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1日,業經自94年4 月19日起算執行,並於95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依法先執行完畢。

㈣被告甲○○於:⒈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少簡上字第1 號(88年少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⒉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⒊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⒌嗣上開⒈所示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⒉、⒊所示之刑均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7 月,於89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⒋所示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㈤被告丙○○於:⒈96年間犯竊盜罪2 件,各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

⒉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㈥茲被告3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查獲係因被告丙○○於犯罪經發覺前,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警製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參,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所犯2 罪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所持工具之危險性、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㈠被告乙○○為67年8 月2 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垃圾分類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⒈97年間因犯搶奪罪(4 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⒉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⒊97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⒋97年間犯竊盜罪(2 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⒌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均已於97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㈡被告甲○○為70年7 月28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捕魚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6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⒈89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馬簡字第8 號判處罰金500元,於89年5 月5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⒉嗣前開構成累犯刑之執行完畢後,至本件判決前,復已另犯竊盜罪數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諭知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㈢被告丙○○為64年9 月14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2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⒈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

⒉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1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⒊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96年2 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⒋嗣前開構成累犯刑之執行完畢後,至本件判決前,復已於9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⒌97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⒍97年間犯竊盜罪(2 件)、違反電信法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並考量渠3 人為供代步使用而犯罪之動機,分頭進行並破壞他人車輛電門以行竊之分工及手段,所持工具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供被告持以充犯罪工具使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固據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然其在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於前揭犯行後均已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在場共同實施│            │                                                  │      │
│  │共同犯罪者│或在場參與分│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被害人│
│  │          │擔實施犯罪者│            │                                                  │      │
├─┼─────┼──────┼──────┼─────────────────────────┼───┤
││  乙○○  │   乙○○   │屏東縣潮州鎮│由乙○○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吳塗 │
│  │  甲○○  │   翁儀琨   │八爺里開平路│,可做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把,下手以破壞啟動電門之│      │
│  │  丙○○  │            │6 號前      │方式,竊取吳塗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WM-6073 號自用小│      │
│  │  翁儀琨  │            │            │貨車,得手後駛回丙○○上址住處藏放,並破壞其油箱抽│      │
│  │          │            │            │取盛裝其內之汽油備用。                            │      │
├─┼─────┼──────┼──────┼─────────────────────────┼───┤
││  乙○○  │   甲○○   │屏東縣潮州鎮│由甲○○持乙○○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盧志騰│
│  │  甲○○  │   丙○○   │三共里北門路│險性,可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把,下手竊取│      │
│  │  丙○○  │            │143 號屋前騎│盧志騰(原名盧豐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DE-5240 號│      │
│  │  翁儀琨  │            │樓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回丙○○上址住處與乙○○會合,│      │
│  │          │            │            │並以前開抽得之汽油加入該車油箱供代步使用。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