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44,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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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於90年5 月2 日屆滿,而於㈡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2 月6 日起入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 月,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甲○○於前所犯㈠案件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㈡案件,經撤銷其前所犯㈠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4日,上開㈠案件之殘刑乃於上開㈡案件停止戒治之90年8 月6 日起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㈢93年6 月間及8 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 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㈣94年3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㈤93年9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於㈥94年3 月間至6月 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㈤、㈥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㈢、㈣案件執行,嗣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戒絕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向陽路口,另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卷〈下稱A 卷〉第3 至4 頁)、偵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 號卷〈下稱B 卷〉第4 至5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參A卷第5頁 、B 卷第6 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2 月6 日起入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 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之93年6 月間及8 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3 月間至6 月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在前開執行完畢後,又於97年間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47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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