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5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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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19 號為警查獲,警方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7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 、6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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