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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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 、29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以96年度簡字第1386號,及以96年度易字第3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減刑)、3 月(已減刑)及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迄9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述方法,竊取他人財物: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0日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42 之3 號郭耀宗住處,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處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耀宗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型號為607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得手後,持往屏東縣東港鎮聯強東港通訊行變賣,得款500 元花用殆罄。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中籃球場內,趁劉庭瑞打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庭瑞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型號為K510,價值約3,000 元)。

得手後,持往上開通訊行變賣,得款1,000 元花用殆罄。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 日11時10分許,由丙○○騎乘車號TB9-310 號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335 號前,趁該處攤販乙○○○未注意之際,推由丙○○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錢包(內有約5,900 元),甲○○則在未熄火之機車旁把風,準備接應丙○○,嗣丙○○得手後,2 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當日11時50 分 許,在東港鎮○○路237 號前,甲○○因持有海洛因毒品為警查獲,並在其2 人身上扣得上開贓款5,900 元,進而循線查悉上情(錢包未尋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仍值壯年,可自力謀生,卻屢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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