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63,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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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許,見洪章峰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591 號之「遊戲阜網咖店」之後方鐵皮屋附近四下無人,且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返家騎乘車牌號碼SSO-779 號機車後附載二輪拖貨車,再返回上址,自上開後門進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洪章峰所有之鐵製電腦桌架1 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林美月所經營之「紅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900 元;

又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洪章峰所有之鐵製電腦桌架1個,得手後亦載往「紅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25 元;

復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欲以同一手法再度竊取洪章峰所有之鐵製電腦桌架1 個,惟於其著手搬運竊取該鐵製電腦桌架之際,為警當場盤查查獲而未得逞,警方並在其身上查扣變賣上開鐵製電腦桌架所得之款項共計1,725 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章峰、證人林美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紅中資源回收買賣登記各1份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2 次竊取鐵製電腦桌架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其著手竊取搬運上開鐵製電腦桌架,因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行竊次數多達3 次,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再犯本案,實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交予被害人,其尚無不法所得,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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