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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153 號告訴人甲○○○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挫傷、左臉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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