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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查:告訴人丁○○為被告甲○○之表姑;
告訴人丁○○為被告乙○○之阿姨;
被告乙○○、丙○○○則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9 頁),是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為5 親等之旁系血親;
告訴人丁○○與被告乙○○為3 親等之旁系血親;
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為3 親等之旁系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乙○○、丙○○○所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陳明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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