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80,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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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夜間8 時許,侵入陳振鳴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1之1 號之住處,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毀壞該處1 樓房間之房門後,入內竊取陳振鳴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

㈡於97年10月7 日夜間8 時30分許,侵入陳振鳴上開住處,復進入該處屋內1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振鳴所有,置於該處之桌上型電腦1 台,得手後再將之變賣,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

㈢於98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陳振鳴上開住處,以徒手將該處大門上之玻璃打破,再伸手入內將該大門打開之方式,毀壞該處大門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處1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振鳴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華碩牌液晶螢幕1 台得手。

嗣因陳振鳴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甲○○行竊畫面,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並與證人陳振鳴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 紙(見警卷第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0頁)、照片2 張(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被告所使用之拔釘器係鐵製品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該拔釘器既為鐵質材料,則應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故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採,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既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事實欄第一、㈢部分之犯行,足認其對法律規範效果漠然、忽視之態度,實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

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末就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拔釘器1 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於行竊後已將之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無從認定該拔釘器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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