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一)於97年3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11
- (二)於97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麟洛鄉麟趾村202號
- (三)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前往屏東市○○○路○段243
- (四)97年12月2日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一字
- (五)於97年12月16日16時33分許,見位於屏東市○○路71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甲○、乙○○告訴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參屏警刑分字第09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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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反省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97年3 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11號前,見車牌號碼E6-6353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丙○○所有之手提包1 個及其內之行動電話3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1 張、信用卡及會員卡3 或4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翻譯機1 台、第一銀行存摺1 本、私章1 個、數位相機1 台(據丙○○稱總值約20,000元)。
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陸續丟棄。
(二)於97年8 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麟洛鄉麟趾村202 號「銘記排骨酥店」欲點購食物,見店內無人有機可趁,竟徒手扳開店內抽屜鎖頭,竊取其內丁○○所有之現金1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三)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前往屏東市○○○路○段243 號「秀秀茶行」欲購物,見店內無人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個及其內之行動電話1支(據甲○稱約值4,000 餘元)、現金3,000 元、國民身份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
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
(四)97年12月2 日9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以之為工具,撬開屏東市○○○路79-1號乙○○住宅鐵紗門後(並未毀壞該門扇),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小姨子所有之項鍊等首飾(據乙○○稱約值60,000元)。
得手後將之放入屋中1 只抽屜內,欲攜帶離去之際適遇乙○○返回,即丟棄上開物品並趁隙逃逸。
(五)於97年12月16日16時33分許,見位於屏東市○○路716 號「千育板彈球店」(此部分未據告訴)之大門未上鎖,且客廳內空無一人,趁隙侵入,徒手竊取盧吳月英所有之現金600 元、勞力士手錶1 只(據盧吳月英稱約值230, 000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手錶則用以向綽號「木哥」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換取毒品海洛因。
嗣經員警於98年1 月5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市○○路○段82號執行搜索,調查事實欄所示編號(五)犯行時;
於98年1 月13日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事實欄(一)犯行時,其分別上開時間至警局接受訊問,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自首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查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參屏警刑分字第09800001636 號卷〈下稱A 卷〉第1 至2 頁、(屏警刑分字第0980001440號卷(下稱B 卷)第2 至3 頁)、偵訊(參98年度偵字第971 卷〈下稱偵卷〉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參A 卷第3 至4 頁、9 至10頁C 、卷第12頁)、丁○○(參A 卷第5 至6 頁)、甲○(參A 卷第7 至8頁、第11至12頁、C 卷第8 頁)、乙○○(B 參卷第4 至7頁、C 卷第8 頁)、盧吳月英(參B 卷第10頁、C 卷第9 頁)等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照片8 張(參A 卷第13頁、A 卷第20至22頁、B卷第17頁)等在案可資憑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違犯前揭事實欄一、㈣竊盜案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述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僅發覺犯罪事實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因承辦員警認其有竊盜前科,於警局接受追詢問時,告知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察看,此有警詢筆錄在及現場照片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5 次竊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罹患輕度肢障、重鬱症及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併腎炎之疾病,此有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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