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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07號98年度偵字第102 號、98年度偵字第181 號、98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1 年4 月(95年度訴字第371 號、95年度易字第223 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自95年6 月12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減刑後於97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數支及油壓剪1 把(均未扣案),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以鐵條為工具攀爬上電線桿,持兇器油壓剪剪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以美工刀除去後,變賣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
嗣於97年10月下旬,警方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084號朱育廷所經營之「揚新」資源回收場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2號陳琅璋所經營之「有吉號」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經警通知丁○○至警局製作筆錄,其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自首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查看,而查獲此部分犯行;
又97年11月下旬,警方因再度執行查贓勤務,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五魁寮段583 之21號陳連福所經營之「福成行」資源回收場、上開之揚新資源回收場,復進而查悉其餘犯行(並扣得電纜裸紅銅線8 公斤、17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潮警刑字第0970017994號卷〈下稱A 卷〉第1 至3 頁、潮警刑字第09700 號卷〈下稱B 卷〉1 至3 頁、潮警刑字第09800 號卷〈下稱C 卷〉第1 至2 頁)、偵查中(98年度偵字第181 號卷第3 至4 頁、98年度偵字第864 號卷)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技術人員己○○(參潮警刑字第0970019482號卷(下稱G 卷)第7 至9 頁、B 卷第4 頁)、丙○匋(參A 卷第5 頁)、戊○○(參A卷第6 頁)、乙○○(參C 卷第4 至5 頁)、甲○○(參C卷第6 頁)、證人即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建設科雇員謝庚鳴(參B 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潮州鎮○○路燈管理技工黃朝智(參A 卷第4 至5 頁)、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東港監工站技術士庚○○(參B 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參A 卷第7 至8 頁、C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有吉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琅璋(參B 卷第8 至10頁、G 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連福(參C 卷第7 至1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 份(參C 卷第13 至17 頁、G 卷第15至17)、揚新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2 紙(參A 卷第9 頁、C 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參C 卷第23至24、G 卷第22頁)、有吉號資源回收場廢棄物登記表(參B 卷第18頁)、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各1 份、照片55張(參B 卷第13至17、A 卷第14至23頁、G 卷第18至27頁、C 卷第28至34頁)及查獲之電纜裸紅銅線8 、17公斤,在案可資憑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鐵條及油壓剪,惟該電纜線架設於電線桿高處且內含裸紅銅線,此由卷附之照片可知,若非有上開鐵條及以金屬類所製之利剪為輔助攀爬及竊盜之工具,顯難將到達電線桿頂端將上開纜線剪斷而與其他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分離,堪認被告確有攜帶輔助攀爬之鐵條及足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利剪至現場無誤。
本件被告丁○○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次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其性質應屬該法所稱之電線。
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則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述10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因承辦員警認其有竊盜前科,於警局接受追詢問時,告知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編號7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察看,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人雖曾函詢承辦員警,本件被告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函覆略以:本3 案係分局於97年11月初旬主動於轄區「有吉號」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竊盜慣犯丁○○持可疑之電纜裸紅銅線多次至該回收場變賣,經查其變賣之電纜裸紅銅線規格與臺電公司所屬專用配電電纜線相符,遂主動調查偵辦,循線破獲而認被告所有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此有該局98年1月15日潮警刑字第0980000353號函及98年2 月6 日098000151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參97度偵字第8307號卷第12、14至15頁),惟本件就員警主動前往資源回收場查獲被告丁○○販賣之電纜線部分,固無自首可言,然附表所示編號4 至編號7 之犯行,被告持電纜線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人之4 次犯行,非由警方主動查贓之資源回收場所查悉,亦無報案失竊記錄,若非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尚無從得知,故上開回函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非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纜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正常之供電情況影響大眾用電權利;
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竊盜、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社會治安難謂影響非鉅;
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且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示懲儆。
又該鐵條及油壓剪既未經扣案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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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備 註│所 犯 罪 名│
│ │ │ │ ├────────┼───────┤
│ │ │ │ │有 無 自 首│宣 告 刑│
├──┼──────┼───────┼───────┼────────┼───────┤
│(一)│97年10月7日1│屏東縣竹田鄉泗│持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時30分許 │洲村88快速道路│兇器使用之鐵剪│品載往由不知情之│項第3 款 │
│ │ │坡下編號:大湖│,竊取電線桿下│陳琅璋所經營設於│ │
│ │ │高幹19左分12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縣潮州鎮中興├───────┤
│ │ │右分1- 4號電線│第三區○○○○○路42號「有吉號」│丁○○攜帶兇器│
│ │ │桿 │處潮州工務段所│資源回收場變賣,│竊盜,累犯,處│
│ │ │ │有電纜線4條均 │得款新臺幣(下同│有期徒刑捌月。│
│ │ │ │約10公尺。復以│)1,331 元。 │ │
│ │ │ │客觀上足供作兇│ │ │
│ │ │ │器使用之鐵條攀│ │ │
│ │ │ │登上電線桿,再├────────┤ │
│ │ │ │以客觀上足供作│無自首 │ │
│ │ │ │兇器使用之鐵剪│ │ │
│ │ │ │竊取電線桿上臺│ │ │
│ │ │ │電公司所有電纜│ │ │
│ │ │ │線(銅玻璃電線│ │ │
│ │ │ │22M/M2)1條10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二)│97年10月9日2│屏東縣潮州鎮榮│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時2時許 │田路轉榮吉街第│兇器使用之鐵條│品載往由不知情之│項第3 款 │
│ │ │4支路燈處 │攀登上電線桿,│朱育廷所經營設於├───────┤
│ │ │ │再以客觀上足供│屏東縣潮州鎮潮中│丁○○攜帶兇器│
│ │ │ │作兇器使用之油│路1084號地「揚新│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潮州│」資源回收場變賣│有期徒刑柒月。│
│ │ │ │鎮○○○○○路│,得款272 元。 │ │
│ │ │ │燈電線(14平方│ │ │
│ │ │ │公厘)約3公尺 ├────────┤ │
│ │ │ │。 │無自首 │ │
│ │ │ │ │ │ │
├──┼──────┼───────┼───────┼────────┼───────┤
│(三)│97年10月13日│屏東縣竹田鄉泗│持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1時許 │洲村五魁橋橋下│兇器使用之鐵剪│品載往由不知情之│項第3 款 │
│ │ │編號:竹萬高幹│,竊取電線桿下│陳琅璋所經營設於├───────┤
│ │ │34 號電線桿 │臺電公司所有電│屏東縣潮州中興路│丁○○攜帶兇器│
│ │ │ │纜線。再以客觀│42號「有吉號」資│竊盜,累犯,處│
│ │ │ │上足供作兇器使│源回收場變賣,得│有期徒刑陸月。│
│ │ │ │用之鐵條攀登上│款880 元。 │ │
│ │ │ │電線桿,以鐵剪│ │ │
│ │ │ │竊取電線桿上臺├────────┤ │
│ │ │ │電公司所有電纜│無自首 │ │
│ │ │ │線(交連PE電纜│ │ │
│ │ │ │2/0),共竊取2│ │ │
│ │ │ │條均約10公尺。│ │ │
│ │ │ │ │ │ │
├──┼──────┼───────┼───────┼────────┼───────┤
│(四)│97年10月15日│屏東縣崁頂鄉崁│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2時許 │頂加油站旁編號│兇器使用之鐵條│品交由姓名、年籍│項第3 款 │
│ │ │:崁頂幹84-1L4│攀登上電線桿,│不詳綽號「小王」├───────┤
│ │ │號電線桿 │再以客觀上足供│之人回收變賣,得│丁○○攜帶兇器│
│ │ │ │作兇器使用之油│款1500元。 │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電線桿├────────┤有期徒刑柒月。│
│ │ │ │上臺電公司所有│自首 │ │
│ │ │ │電纜線(交連PE│ │ │
│ │ │ │電纜25 0MCM 及│ │ │
│ │ │ │交連PE電纜 │ │ │
│ │ │ │AWG2/0)1 條,│ │ │
│ │ │ │約7 公尺。 │ │ │
│ │ │ │ │ │ │
├──┼──────┼───────┼───────┼────────┼───────┤
│(五)│97年10月17日│屏東縣崁頂鄉崁│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2時許 │頂加油站旁高架│兇器使用之鐵條│品交由姓名、年籍│項第3 款 │
│ │ │橋旁編號:崁頂│攀登上電線桿,│不詳綽號「小王」├───────┤
│ │ │高幹84-1左 4號│再以客觀上足供│之人回收變賣,得│丁○○攜帶兇器│
│ │ │電線桿 │作兇器使用之油│款900元。 │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電線桿├────────┤有期徒刑陸月。│
│ │ │ │上臺電公司所有│自首 │ │
│ │ │ │電纜線(地下配│ │ │
│ │ │ │電設備T39988A.│ │ │
│ │ │ │AE 引接,地下 │ │ │
│ │ │ │路燈專線NR2C2/│ │ │
│ │ │ │0及架空路燈接 │ │ │
│ │ │ │戶線NR2C22M/M2│ │ │
│ │ │ │)1條,約5 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六)│97年10月22日│屏東縣潮州鎮潮│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2時許 │州駕訓所旁編號│兇器使用之鐵條│品交由姓名、年籍│項第3 款 │
│ │ │:水哮高幹6R14│攀登上電線桿,│不詳綽號「小王」├───────┤
│ │ │-6R15號電線桿 │再以客觀上足供│之人回收變賣,得│丁○○攜帶兇器│
│ │ │ │作兇器使用之油│款700元。 │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電線桿├────────┤有期徒刑陸月。│
│ │ │ │上臺電公司所有│自首 │ │
│ │ │ │電纜線(地下配│ │ │
│ │ │ │管路燈專線NR2C│ │ │
│ │ │ │2/0)1條,約4 │ │ │
│ │ │ │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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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7年10月23日│屏東縣潮州鎮編│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2時許 │號:潮州饋線88│兇器使用之鐵條│品交由姓名、年籍│項第3 款 │
│ │ │號電線桿 │攀登上電線桿,│不詳綽號「小王」├───────┤
│ │ │ │再以客觀上足供│之人回收變賣,得│丁○○攜帶兇器│
│ │ │ │作兇器使用之油│款1800元。 │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電線桿├────────┤有期徒刑柒月。│
│ │ │ │上臺電公司所有│自首 │ │
│ │ │ │電纜線(地下配│ │ │
│ │ │ │管引上接戶線NA│ │ │
│ │ │ │BC4C250M/M2)4│ │ │
│ │ │ │條,均約2 公尺│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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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7年11月23日│屏東縣南州鄉編│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1時許 │號:南州高幹13│兇器使用之鐵條│品載往由不知情之│項第3 款 │
│ │ │4號電線桿 │攀登上電線桿,│陳連福所經營設於├───────┤
│ │ │ │再以客觀上足供│屏東縣潮州鎮民享│丁○○攜帶兇器│
│ │ │ │作兇器使用之油│路民享橋頭「福成│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電線桿│行」資源回收場變│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臺電公司所有│賣,得款1950元。│ │
│ │ │ │電纜線約28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九)│97年12月2日2│屏東縣南州鄉編│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時許 │號:南岸幹23號│兇器使用之鐵條│品載往由不知情之│項第3 款 │
│ │ │電線桿 │攀登上電線桿,│陳連福所經營設於├───────┤
│ │ │ │再以客觀上足供│屏東縣潮州鎮五魁│丁○○攜帶兇器│
│ │ │ │作兇器使用之油│寮段583-21號「福│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電線桿│成行」資源回收場│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臺電公司所有│變賣,得款1350元│ │
│ │ │ │電纜線(交連PE│。 │ │
│ │ │ │電力電纜1C250M├────────┤ │
│ │ │ │CM及交連PE電力│無自首 │ │
│ │ │ │電纜1C AWG2/0)│ │ │
│ │ │ │約17公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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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12月4日2│屏東縣竹田鄉編│以客觀上足供作│得手後,將竊得物│刑法第321條第1│
│ │時30分許 │號:糶糴2高分7│兇器使用之鐵條│品載往由不知情之│項第3 款 │
│ │ │號電線桿 │攀登上電線桿,│朱育廷所經營設於├───────┤
│ │ │ │再以客觀上足供│屏東縣潮州鎮潮中│丁○○攜帶兇器│
│ │ │ │作兇器使用之油│路1084號地「揚新│竊盜,累犯,處│
│ │ │ │壓剪竊取電線桿│」資源回收場變賣│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臺電公司所有│,得款1579元。 │ │
│ │ │ │電纜線(交連PV│ │ │
│ │ │ │C22平方電線) ├────────┤ │
│ │ │ │約24.4公斤。 │無自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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