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209,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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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甲○○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㈠丙○○部分:⒈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⒊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⒋⒈、⒉、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其間一度於91年10月23日至92年6 月26日轉出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9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甲○○部分:⒈90年、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2 罪,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65號、91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

⒉同上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罪,依序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4 號、90年度訴字第671 號、91年度訴字第540 號(2 罪)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1 年2 月、9 月。

⒊上開各案件分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於91年12月21日入監,96年7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渠2 人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2 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7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16號前方,以丙○○負責把風,甲○○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用以覆蓋該處東港鎮○○○○路旁排水溝孔之長型鐵板蓋1 塊(起訴書記載為東港鎮公所所有),得手後由2 人共乘車牌號碼WRA-750 號輕型機車載往坐落東港鎮之「維宜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業者許雪美,得款新臺幣(下同)520 元則朋分花盡;

㈡97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里鎮○路1 號前,以同一分工方式竊取由該里前里長陳慶忠所捐贈,供覆蓋該處由東港鎮○○○○路旁排水溝孔之短型鐵板蓋1 塊(起訴書記載為東港鎮公所所有),得手後仍由2 人同車載往坐落東港鎮之「三和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業者陳鴻麟,得款384 元亦朋分花盡。

嗣為警據報後,調取路旁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丁○○、乙○○、許美雪、陳鴻麟,及被告丙○○、許春鄉相互就對方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固具有前開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但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開失竊現場所在之東港鎮頂新里里長丁○○、鎮海里里長乙○○、維宜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美雪、三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鴻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丙○○、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渠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前開2 次竊取鐵板蓋,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 人就所犯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丙○○、甲○○就前開2 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 年度潮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各刑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1日入監,一度於91年10月23日至92年6 月26日轉出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9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被告甲○○於90年、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2 罪,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65號、91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

同上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罪,依序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4 號、90年度訴字第671 號、91年度訴字第540 號(2 罪)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1 年2 月、9 月,嗣各案件分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於91年12月21日入監,96年7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而執行完畢,有2 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丙○○為66年3 月28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

被告甲○○為56年11月26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2 人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均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被告丙○○並曾因:㈠97年間犯竊盜罪(2 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簡字第6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所示之刑,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業已於97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

被告甲○○曾因:㈠7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確定,經本院76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自75年10月13日起算,嗣因縮刑假釋出監,於77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79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79年度易字第524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79年8 月30日入監,80年9 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1年4 月22日入監,82年1月1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㈣84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2 者依序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者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84年10月5 日入監,85年9 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6年2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㈤86年間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依序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6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1 年9 月,於87年2 月19日入監,88年6 月1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8年7 月4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各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渠2 人為謀區區數百元小利而犯罪之動機,選擇道路旁覆蓋水溝孔之鐵板為竊取對象,對於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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