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2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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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耙1 支及塑膠畚箕1 個,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林邊溪箕湖大橋下游300 公尺河川地區堿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以上開工具,竊取屏東縣政府所有之溪砂約0.2 立方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取之砂石裝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溪砂(已倒回原地)、砂耙1 支及塑膠畚箕1 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行政課河川駐衛警察丙○○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會勘記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砂耙1支、塑膠畚箕1個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砂耙及塑膠畚箕等工具挖取砂石,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其所居住之林邊鄉田厝村北側通往南二高之便道,出現坑洞且有積水之情形,為避免來往人車發生危險及便利公眾通行,所以挖取砂石欲加以填補,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或他人之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砂耙、塑膠畚箕等工具挖取砂石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局水利行政課河川駐衛警察丙○○於警詢之陳述,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砂耙、塑膠畚箕等可資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辯稱挖取砂石係為填補林邊鄉田厝村北側通往南二高便道之坑洞供大眾通行等語(參警卷第10頁、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4頁),經查:本院傳喚當地村長甲○○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庭上之被告,被告平常都會義務替鄰里服務,每次有要填路,就會告知被告,被告就會載砂石填道路,這次道路壞了,也有告訴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但不知道被告去偷挖砂石,被告鋪設這道路已經有十幾次了,伊知道被告用來鋪設的砂石,有時被告會去向人討取廢棄之柏油路面,有時也會向砂石業者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

而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傅志雄亦到庭證述:本件被告犯行係伊當場查獲,查獲當時被告有說因南二高下交流道某處有坑洞,所以要取沙土回填,但因為當時需要會同屏東市公所水利課,且新埤所尚須製作移送文案,現場查勘時,又有另一對夫妻盜採砂石,故未隨同被告前去該處察看等語(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所居住之田厝村通往南二高便道確有坑洞常有積水之情形,村長確有告知被告請求其幫忙,而被告為員警查獲時亦已告知係為修補便道所用,係因員警人力不足未及與被告至便道現場查證,另有被告所提出之田厝村通往南二高便道積水、坑洞照片2 張(參本院卷第7 頁)及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參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客觀上雖有挖取砂石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既係將所挖取之砂石用以填補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近南二高下供公眾來往便道坑洞、避免積水情形,確保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即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故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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