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249,2009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25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拾壹支沒收之。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條拾壹支沒收之。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條拾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8 日凌晨1 時許,2 人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街75號前,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未扣案),竊取梁富堅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Q-3135 號自用小客車,甲○○則在旁把風,得逞後供甲○○做交通工具使用。

三、乙○○、甲○○又另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7年9 月11日前某時,三人約定伺機偷竊電纜線,而於97年9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1支,以及破壞剪2 支,結夥三人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段159 、160 地號盧錦華經營之養蝦池附近,甲○○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隙中,藉此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乙○○則站在另一端電線桿下面,以破壞剪剪電纜線並收線,並置放於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盧錦華所有之直徑22mm平方,每條長約100 公尺之電纜線3 條得逞。

嗣因養蝦池之呼鳴器鳴響,盧錦華發現報警,3 人棄車後分頭逃竄,警方據報後到場圍捕,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高屏溪堤防逮捕乙○○、丙○○到案,並扣得破壞剪2 支、鐵條11支,甲○○則趁隙逃逸,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各自於警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被害人梁富堅、盧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言、卷附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3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僅坦承有於97年9 月11日凌晨時分,偕同被告甲○○、乙○○駕車出門至養蝦池附近伊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始終只有坐在車上,伊知道他們有下來剪電線,還有放到車上,但伊沒有把風,也沒下車過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甲○○、乙○○於97年9 月8 日共同竊取車牌號碼為MQ-3135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富堅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9 張附卷可稽,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事證已明,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97年9 月11日凌晨時分駕駛車牌號碼為MQ-313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乙○○、丙○○之目的即為求駕車至外地剪電線伊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問:誰提議去剪電線的?)之前被告丙○○來電給我,是在我跟被告乙○○去偷MQ-3135 號車之前,說要去剪,我回她說我又沒車,還得去開車才行,我跟被告乙○○就去偷了這台車。」

、「9 月8 日我們偷了MQ-3135 號車之後,車子先牽回我住的附近,車牽回來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丙○○,說我這兩天在高雄,如果要剪的話要再過兩天,9 月11日那天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乙○○,我說我要去找他,他應該知道意思就是要去剪電線,因為前兩天電話中就已經說好,後來我就自己開這台車去他高雄大寮之住處找他,被告乙○○說要去載朋友,我起先也不知道他指的朋友是被告丙○○,後來我開車,他坐我旁邊,指點我開去被告丙○○之住處」(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且此部亦經被告丙○○本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是在一週前被告甲○○來找我聊天時,我們有提到說要剪電線,他說沒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足證被告丙○○確係本件剪電纜線竊盜案之最初提議人,其諉為不知,為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查,97年9 月11日凌晨,被告三人持往屏東縣九如鄉○○○段159 、160 地號養蝦池以供剪電纜線之扣案破壞剪2 支,係從被告丙○○當時所在之朋友家,由被告丙○○自行取出置放於MQ-3135 號自用小客車伊節,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

依此亦足證被告丙○○當晚於偕同被告甲○○、被告乙○○駕車外出之際,確實清楚知悉當晚外出之目的即為竊取電纜線,並且主動提供工具。

㈣、又查,被告丙○○於車上亦即明知被告甲○○、乙○○已鎖定養蝦池作為行竊電纜線之地點一情,亦經其本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車上時,我看到他二人在看外面,我跟被告乙○○說別在蝦池剪,」(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明確。

且伊在車上亦無任何勸阻或表示不願意之動作,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由此亦足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乙○○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

㈤、複查,被告甲○○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隙中,藉此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被告乙○○則站在另一端電線桿下面,以破壞剪剪電纜線並收線,置放於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際,被告丙○○人係在車外,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如非把風、觀察四周情況,提醒正在竊取電纜線之被告乙○○、甲○○注意,被告丙○○何須在深夜無人之養蝦池下車逗留?益徵被告丙○○係在車外把風,而非單純在車上等候甚明。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未曾下車、在車上曾有勸阻其二人不要剪電纜線云云,然查,被告乙○○先於第一次警詢中否認伊有參與97年9 月8 日竊取車牌號碼為MQ-3135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見警卷第6至第7 頁),係直至偵訊中方轉為坦承,足見其所言內容之憑信性已有可議。

況被告乙○○與被告丙○○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其所為證詞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丙○○之可能。

反參之被告甲○○於本件自行擔負之竊盜罪責之情形下,豈有甘冒另行被訴偽證之風險,無端設詞強入與其並無宿怨之被告丙○○於罪之理?足證被告甲○○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應較被告乙○○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未扣案之T 型扳手,質地堅硬、尖銳,扣案之破壞剪2 支、鐵條11條,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乙○○、甲○○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 人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甲○○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甲○○、丙○○3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非輕,被告乙○○、甲○○坦承犯行;

被告丙○○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分工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之部分,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3 人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述行竊用之鐵條1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破壞剪2 支,雖亦係供犯罪所用,然乃被告丙○○從當時所在之朋友家,自行取出置放於MQ-3135 號自用小客車伊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並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另未扣案之T型扳手,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