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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遵期履行如附件一之和解書,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遵期履行如附件二之和解書,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丙○○二人原為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厲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獨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力厲公司所有之鋁合金壓鑄馬達外殼,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物品攜往址設屏東市林內巷49之1 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陳佳生,及攜往址設屏東市清進巷177 之2 號「源通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張金美。
另丙○○於97年8 月25日下午,明知乙○○於當日下午竊取力厲公司所有之鋁合金壓鑄馬達外殼,攜往「源通資源回收行」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述贓款中之5,000 元。
嗣於97年9 月1 日,經力厲公司專員甲○○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源通資源回收行」負責人張金美、證人即「建華行」收購人員陳佳生、證人即被害人力厲公司員工甲○○、梁秋子、林書毅、李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與「源通資源回收行」之收受物品登記表2 份、車籍查詢資料1 紙、監錄系統數位輸出照片2 張及監錄系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核被告丙○○所為,除附表編號㈣備註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收受贓物罪外,餘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㈠、㈡、㈢所示之行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所為各該竊盜犯行與被告丙○○所為各該竊盜、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因貪失慮,多次竊取所屬公司財物,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及其坦承犯行,業分別與力厲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書、本票、部分清償收據附卷可證,復經力厲公司具狀委任代理人王金美到庭表示諒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述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各命其應遵期履行和解書,預防再犯,以啟自新。
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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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97年7月3│屏東市○○○道麒與丙○○│得手後,乙○○與蔡│
│ │丙○○│日下午 │業二路18│共同意圖自己不│東貴共同駕駛力厲公│
│ │ │ │號即力厲│法所有,基於竊│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4│
│ │ │ │公司內 │盜之犯意聯絡,│–4949號自小貨車,│
│ │ │ │ │共同徒手竊取力│將竊得物品載往由不│
│ │ │ │ │厲公司所有之鋁│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
│ │ │ │ │合金壓鑄馬達外│設於屏東市林內巷49│
│ │ │ │ │殼1批得手。 │之 1號「建華行」資│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 │ │ │ │ │14,000元,由 2人朋│
│ │ │ │ │ │分花用殆盡。 │
├──┼───┼────┼────┼───────┼─────────┤
│(二)│乙○○│97年 7月│屏東市○○○道麒與丙○○│得手後,乙○○與蔡│
│ │丙○○│31日下午│業二路18│共同意圖自己不│東貴共同駕駛力厲公│
│ │ │ │號即力厲│法所有,基於竊│司所有之車號D4–49│
│ │ │ │公司內 │盜之犯意聯絡,│49號自小貨車,將竊│
│ │ │ │ │共同徒手竊取力│得物品載往由不知情│
│ │ │ │ │厲公司所有之鋁│之張金美所經營設於│
│ │ │ │ │合金壓鑄馬達外│屏東市清進巷177 之│
│ │ │ │ │殼總重368 公斤│2 號「源通資源回收│
│ │ │ │ │得手。 │行」變賣,得款14,0│
│ │ │ │ │ │00元,由 2人朋分花│
│ │ │ │ │ │用殆盡。 │
├──┼───┼────┼────┼───────┼─────────┤
│(三)│乙○○│97年 8月│屏東市○○○道麒與丙○○│得手後,由乙○○獨│
│ │丙○○│15日下午│業二路18│共同意圖自己不│自駕駛力厲公司所有│
│ │ │ │號即力厲│法所有,基於竊│之車號D4–4949號自│
│ │ │ │公司內 │盜之犯意聯絡,│小貨車,將竊得物品│
│ │ │ │ │共同徒手竊取力│載往由不知情之張金│
│ │ │ │ │厲公司所有之鋁│美所經營設於屏東市│
│ │ │ │ │合金壓鑄馬達外│清進巷177之2號「源│
│ │ │ │ │殼總重315 公斤│通資源回收行」變賣│
│ │ │ │ │得手。 │,得款12,000 元,2│
│ │ │ │ │ │人朋分花用殆盡。 │
├──┼───┼────┼────┼───────┼─────────┤
│(四)│乙○○│97年 8月│屏東市○○○道麒意圖自己│得手後,由乙○○獨│
│ │ │25日下午│業二路18│不法所有,基於│自駕駛力厲公司所有│
│ │ │ │號即力厲│竊盜之犯意,獨│之車號D4–4949號自│
│ │ │ │公司內 │自徒手竊取力厲│小貨車,將竊得物品│
│ │ │ │ │公司所有之鋁合│載往由不知情之張金│
│ │ │ │ │金壓鑄馬達外殼│美所經營設於屏東市│
│ │ │ │ │總重340 公斤得│清進巷177之2號「源│
│ │ │ │ │手。 │通資源回收行」變賣│
│ │ │ │ │ │,得款13,000元,並│
│ │ │ │ │ │將其中5,000 元交付│
│ │ │ │ │ │予丙○○,丙○○明│
│ │ │ │ │ │知上開贓款為乙○○│
│ │ │ │ │ │竊取公司物品變賣之│
│ │ │ │ │ │所得,仍收受之,並│
│ │ │ │ │ │花用殆盡。 │
├──┼───┼────┼────┼───────┼─────────┤
│(五)│丙○○│97年 8月│屏東市工│丙○○意圖自己│得手後,由丙○○獨│
│ │ │28日下午│業二路18│不法所有,基於│自駕駛力厲公司所有│
│ │ │ │號即力厲│竊盜之犯意,獨│之車號D4–4949號自│
│ │ │ │公司內 │自徒手竊取力厲│小貨車,將竊得物品│
│ │ │ │ │公司所有之鋁合│載往由不知情之張金│
│ │ │ │ │金壓鑄馬達外殼│美所經營設於屏東市│
│ │ │ │ │總重420 公斤得│清進巷177之2號「源│
│ │ │ │ │手。 │通資源回收行」變賣│
│ │ │ │ │ │,得款16,000元,並│
│ │ │ │ │ │花用殆盡。 │
├──┼───┼────┼────┼───────┼─────────┤
│(六)│乙○○│97年9月1│屏東市○○○道麒意圖自己│得手後,由乙○○獨│
│ │ │日下午 │業二路18│不法所有,基於│自駕駛力厲公司所有│
│ │ │ │號即力厲│竊盜之犯意,獨│之車號D4–4949號自│
│ │ │ │公司內 │自徒手竊取力厲│小貨車,將竊得物品│
│ │ │ │ │公司所有之鋁合│載往由不知情之張金│
│ │ │ │ │金壓鑄馬達外殼│美所經營設於屏東市│
│ │ │ │ │總重370 公斤得│清進巷177之2號「源│
│ │ │ │ │手。 │通資源回收行」變賣│
│ │ │ │ │ │,得款14,000元,並│
│ │ │ │ │ │花用殆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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