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270,2009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侵占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其有期徒刑經與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7 日入監,97年10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7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XA-210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路○段162 號之4 ,即與同路段門牌號碼210 號安泰醫院相鄰之民宅前,徒手踰越安泰醫院院區圍牆至該院停車場內,竊取安泰醫院所有而堆置該處之工字鐵兩支得逞,旋於原車附載該工字鐵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派駐安泰醫院之保全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侵占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其有期徒刑經與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 日入監,97年10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7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44年1 月19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㈠7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500 元確定,於70年10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㈡96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選擇醫院停車場下手,自鄰宅攀爬圍牆之手段,竊得財物為工字鐵2 支之價值,及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