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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卯○○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卯○○與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並留下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絡使用,再由午○○或卯○○分別接聽電話,以每本金融機構存簿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渠2 人每收購1 本,即分別可從中獲利500 元至1000元。
俟有戊○○、庚○○分別看報紙廣告,以上開電話與午○○或卯○○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時間、地點,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帳戶之金融存簿等物,以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午○○或卯○○。
另乙○○因需款孔急,透過戊○○得知可利用上述管道取得金錢,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金融存簿等物,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午○○或卯○○。
又甲○○、巳○○、黃仙花、王友生亦因急需用錢,乙○○遂告知渠等可利用上述管道取得金錢,並以上開電話聯繫午○○或卯○○,而甲○○、巳○○、王友生及黃仙花亦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時間、地點,將渠等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帳戶之金融存簿等物,以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代價,交付予午○○或卯○○。
俟午○○、卯○○依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之金融存簿等物後,即由午○○在高雄市○○路口或茶藝館轉交予「瑞仔」,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之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其中丑○○因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內,致未得逞)。
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午○○、卯○○2 人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午○○、莊志勝於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戊○○、甲○○、巳○○、庚○○(上4 人均將另行審結)、乙○○(已於98年4 月8 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以及案外人黃仙花、王友生(上2 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97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未○○、寅○○、辰○○、丁○○○、辛○○、申○○、己○○、丑○○、戌○○、癸○○、丙○○、壬○○○、林美連、巫洪月蓮、子○○、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合。
復有同案被告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未○○之匯款單據、被害人寅○○之雲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報案資料,同案被告乙○○於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辰○○、丁○○○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乙○○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辛○○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申○○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甲○○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丑○○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戌○○、癸○○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巳○○於臺灣商業銀行新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以妻子林淑美名義匯款之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巫洪玉蓮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庚○○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酉○○之匯款單據、偽造之「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文件、被害人子○○之匯款單據、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報案資料,案外人黃仙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壬○○○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王友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林美連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乙○○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鍾志善製作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
是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參照)。
第按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午○○、卯○○確實有以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收購金融存簿,且從中獲利,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等人確實亦因此遭詐騙而匯款至渠等收購之金融帳戶內,業如前述。
我國現今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羅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午○○、卯○○雖非實際參與撥打電話之工作,惟該犯罪集團內成員收集帳戶之電話聯絡工作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將收購帳戶之聯絡電話固定交由被告午○○、卯○○2 人負責與出賣帳戶者聯繫,且每次收購均與該犯罪集團成員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一同前往,則被告午○○、卯○○所為,與該犯罪集團之他成員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衡諸前開判例意旨,已非屬幫助犯之範疇,而係該犯罪集團犯意聯絡下分工之一部,被告2 人雖未就該集團之各別詐騙對象究係何人、詐騙金額多少等事項有所認知,惟仍於其參與期間屬於該集團分工下之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02號、97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前開犯罪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共計16次,除被害人丑○○部分因其警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所匯之1 元不能視為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者外,餘15次犯罪行為均屬既遂。
至編號14被害人巫洪月蓮部分,雖係於接續之2 日內受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同一手法對其詐騙,惟均係該犯罪集團基於向巫洪月蓮之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故核被告午○○、莊志勝所為,分別係犯15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丑○○以外部份)及1 次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丑○○部分),再被告午○○、莊志勝2 人係因案外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二人與上開「瑞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揭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屬可獨立評價之複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卯○○有如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已著手於被害人丑○○部分之詐欺取材犯行而不遂,就該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午○○、卯○○年富力強,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行為殊不可取,惟就現有證據觀之,渠等二人在該犯罪集團內之地位僅係負責聯絡、收購他人帳戶,參與之分工犯行較少,非屬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自非訛徒渠魁、元兇首惡,且其2 人犯罪所得並非依照該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多寡而有所區別,僅係支領固定之代價,犯後亦均能坦承參與收購帳戶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依據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之意旨,被告2 人所犯前揭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其各別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共同被告戊○○、甲○○、巳○○、庚○○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申請帳戶人│申請帳戶及│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所得代│介紹人│出面收購帳│
│號│ │帳號 │ │ │ │價 │ │戶之人 │
│ │ │ │ │ │ │ │ │ │
├─┼─────┼─────┼─────┼─────┼────┼───┼───┼─────┤
│1 │戊○○ │合作金庫商│96年12月25│屏東縣東港│存簿、印│4千元 │ 無 │午○○、莊│
│ │ │業銀行林園│日至同年月│鎮某處 │章、提款│ │ │智勝 │
│ │ │分行 │31日間之某│ │卡及密碼│ │ │ │
│ │ │(帳號3513│日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2 │乙○○ │陽信商業銀│97年1月21 │屏東縣東港│存簿、印│4千元 │戊○○│午○○、莊│
│ │ │行東港分行│日 │鎮某處 │章、提款│ │ │智勝 │
│ │ │(帳號1110│ │ │卡及密碼│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東│97年1月25 │同上 │同上 │2千元 │戊○○│卯○○ │
│ │ │港分行 │日 │ │ │ │ │ │
│ │ │(帳號8317│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3 │甲○○ │第一商業銀│97年3月1日│屏東縣新園│左列3間 │7千或8│乙○○│午○○、莊│
│ │ │行東港分行│ │鄉烏龍村永│銀行之存│千元 │ │智勝 │
│ │ │(帳號7525│ │勝加油站 │簿、第一│ │ │ │
│ │ │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 │、臺灣土地│ │ │東港分行│ │ │ │
│ │ │銀行東港分│ │ │及合作金│ │ │ │
│ │ │行(帳號13│ │ │庫商業銀│ │ │ │
│ │ │0000000000│ │ │行東港分│ │ │ │
│ │ │)、合作金│ │ │行提款卡│ │ │ │
│ │ │庫商業銀行│ │ │及密碼、│ │ │ │
│ │ │東港分行(│ │ │印章 │ │ │ │
│ │ │帳號581676├─────┼─────┼────┼───┼───┼─────┤
│ │ │0000000) │97年3月4日│屏東縣東港│臺灣土地│4千元 │乙○○│卯○○ │
│ │ │ │ │鎮安泰醫院│銀行東港│ │ │ │
│ │ │ │ │ │分行提款│ │ │ │
│ │ │ │ │ │卡及密碼│ │ │ │
├─┼─────┼─────┼─────┼─────┼────┼───┼───┼─────┤
│4 │巳○○ │臺灣銀行新│97年3月11 │屏東縣新園│存簿、提│4千元 │乙○○│午○○ │
│ │ │園分行(帳│日 │鄉烏龍村永│款卡及密│ │ │ │
│ │ │號00000000│ │勝加油站 │碼 │ │ │ │
│ │ │8681) │ │ │ │ │ │ │
├─┼─────┼─────┼─────┼─────┼────┼───┼───┼─────┤
│5 │黃仙花 │合作金庫商│97年2月18 │屏東縣東港│存簿、印│4千元 │乙○○│午○○ │
│ │ │業銀行東港│日 │鎮某處 │章、提款│ │ │ │
│ │ │分行(帳號│ │ │卡及密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43) │ │ │ │ │ │ │
├─┼─────┼─────┼─────┼─────┼────┼───┼───┼─────┤
│6 │王友生 │合作金庫商│97年2月19 │左列銀行外│存簿、印│4千元 │乙○○│午○○ │
│ │ │業銀行東港│日 │面 │章、提款│ │ │ │
│ │ │分行(帳號│ │ │卡及密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94) │ │ │ │ │ │ │
├─┼─────┼─────┼─────┼─────┼────┼───┼───┼─────┤
│7 │庚○○ │合作金庫商│97年2月21 │臺灣土地銀│左列2間 │3千元 │乙○○│卯○○ │
│ │ │業銀行東港│日 │行東港分行│銀行存簿│ │ │ │
│ │ │分行(帳號│ │外面 │、印章、│ │ │ │
│ │ │0000000000│ │ │臺灣土地│ │ │ │
│ │ │124)、臺 │ │ │銀行東港│ │ │ │
│ │ │灣土地銀行│ │ │分行提款│ │ │ │
│ │ │東港分行(│ │ │卡及密碼│ │ │ │
│ │ │帳號132005├─────┼─────┼────┼───┼───┼─────┤
│ │ │011853) │於97年2月 │屏東縣某處│合作金庫│7千元 │乙○○│卯○○ │
│ │ │ │21日1星期 │ │商業銀行│ │ │ │
│ │ │ │後之某日 │ │東港分行│ │ │ │
│ │ │ │ │ │提款卡及│ │ │ │
│ │ │ │ │ │密碼 │ │ │ │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 │ │
├─┼─────┼─────┼─────┼─────┼─────┼────┼────┤
│1 │96年12月31│向其佯稱涉│未○○ │同日中午12│合作金庫商│8萬元 │同案被告│
│ │日某時 │及人頭帳戶│ │時9分許 │業銀行南高│ │戊○○之│
│ │ │洗錢,需將│ │ │雄分行 │ │合作金庫│
│ │ │金錢匯入指│ │ │ │ │商業銀行│
│ │ │定帳戶內 │ │ │ │ │林園分行│
├─┼─────┼─────┼─────┼─────┼─────┼────┤帳戶 │
│2 │96年12月31│佯稱誤將網│寅○○ │同日某時 │雲林縣某郵│29983元 │ │
│ │日某時 │路購物設定│ │ │局 │ │ │
│ │ │為每月扣款│ │ │ │ │ │
│ │ │,需至郵局│ │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 │ │該設定 │ │ │ │ │ │
├─┼─────┼─────┼─────┼─────┼─────┼────┼────┤
│3 │97年3月9日│佯稱誤將網│辰○○ │同日下午6 │高雄市某郵│30006元 │同案被告│
│ │下午5時54 │路購物設定│ │時26分許 │局提款機 │ │乙○○之│
│ │分許 │為分期交易│ │ │ │ │陽信商業│
│ │ │,需至提款│ │ │ │ │銀行東港│
│ │ │機取消該設│ │ │ │ │分行帳戶│
│ │ │定 │ │ │ │ │ │
├─┼─────┼─────┼─────┼─────┼─────┼────┤ │
│4 │97年3月9日│佯稱其之前│丁○○○ │同日下午某│臺南市富農│6123元 │ │
│ │下午4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許 │街虎尾寮郵│ │ │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局 │ │ │
│ │ │方式有誤,│ │ │ │ │ │
│ │ │需至提款機│ │ │ │ │ │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
│5 │97年3月6日│佯稱其帳戶│辛○○ │同日中午11│彰化銀行樹│27萬元 │同案被告│
│ │上午9時許 │涉及洗錢案│ │時37分許 │林分行 │ │乙○○之│
│ │ │,需將金錢│ │ │ │ │彰化銀行│
│ │ │匯入指定帳│ │ │ │ │東港分行│
│ │ │戶內 │ │ │ │ │帳戶 │
├─┼─────┼─────┼─────┼─────┼─────┼────┼────┤
│6 │97年3月9日│佯稱其之前│申○○ │同日晚上10│彰化市第一│7萬元 │同案被告│
│ │晚上8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47分許 │商業銀行 │ │甲○○之│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 │ │第一商業│
│ │ │方式有誤,│ │ │ │ │銀行東港│
│ │ │需至提款機│ │ │ │ │分行帳戶│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 │
│7 │97年3月9日│詐騙集團中│己○○ │同日某時 │桃園縣某提│1萬元 │ │
│ │某時 │某成年女子│ │ │款機 │ │ │
│ │ │向其佯稱因│ │ │ │ │ │
│ │ │向地下錢莊│ ├─────┼─────┼────┤ │
│ │ │借錢需要錢│ │同日某時 │桃園縣某提│1萬9千元│ │
│ │ │還債,向周│ │ │款機 │ │ │
│ │ │碩賢借錢 │ │ │ │ │ │
├─┼─────┼─────┼─────┼─────┼─────┼────┼────┤
│8 │97年3月10 │佯稱其姪子│丑○○ │同日某時 │臺中縣神岡│1元 │同案被告│
│ │日上午11時│在外與別人│ │ │鄉社口郵局│ │甲○○之│
│ │5分許 │發生毆打,│ │ │ │ │臺灣土地│
│ │ │需要和解金│ │ │ │ │銀行東港│
│ │ │,但因張智│ │ │ │ │分行帳戶│
│ │ │為發覺有異│ │ │ │ │ │
│ │ │而未陷於錯│ │ │ │ │ │
│ │ │誤,致未得│ │ │ │ │ │
│ │ │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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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3月8日│佯稱其匯款│戌○○ │同日下午5 │高雄市三民│12345元 │同案被告│
│ │下午5時許 │帳號有問題│ │時54分許 │區○○○街│ │甲○○之│
│ │ │,需至提款│ │ │德智郵局 │ │合作金庫│
│ │ │機操作取消│ │ │ │ │商業銀行│
├─┼─────┼─────┼─────┼─────┼─────┼────┤東港分行│
│10│97年3月8日│佯稱其之前│癸○○ │同日下午5 │臺北縣蘆洲│29989元 │帳戶 │
│ │下午3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23分許 │市○○○路│ │ │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郵局 │ │ │
│ │ │方式有誤,│ │ │ │ │ │
│ │ │需至提款機│ │ │ │ │ │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
│11│97年3月13 │佯稱其兒子│丙○○ │同日10時許│高雄市三民│11萬5千 │同案被告│
│ │日某時 │在軍中因出│ │ │區○○路國│元 │巳○○之│
│ │ │公差與人打│ │ │泰世華銀行│ │臺灣銀行│
│ │ │架,被關在│ │ │ │ │新園分行│
│ │ │軍中看守所│ │ │ │ │帳戶 │
│ │ │,需支付賠│ │ │ │ │ │
│ │ │償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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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3月5日│佯稱其證件│壬○○○ │同日上午11│合作金庫商│20萬8千 │案外人黃│
│ │上午10時許│被盜用申辦│ │時50分許 │業銀行竹北│元 │仙花之合│
│ │ │手機,電話│ │ │分行 │ │作金庫商│
│ │ │費高達4 萬│ │ │ │ │業銀行東│
│ │ │多元,要凍│ │ │ │ │港分行帳│
│ │ │結其戶頭,│ │ │ │ │戶 │
│ │ │需將金錢存│ │ │ │ │ │
│ │ │入指定帳戶│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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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3月3日│佯稱其電話│林美連 │同日上午10│臺南縣佳裡│10萬元 │案外人王│
│ │上午9時許 │費未繳,需│ │時4分許 │鎮合作金庫│ │友生之合│
│ │ │將金錢存入│ │ │商業銀行 │ │作金庫商│
│ │ │指定帳戶內│ │ │ │ │業銀行東│
│ │ │,日後可領│ │ │ │ │港分行帳│
│ │ │回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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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3月10 │佯稱為其朋│巫洪月蓮 │同日某時 │臺中商業銀│5萬元 │同案被告│
│ │日上午10時│友施麗華,│ │ │行溪湖分行│ │庚○○之│
│ │許 │需要借錢應│ │ │ │ │合作金庫│
│ │ │急 │ │ │ │ │商業銀行│
│ ├─────┤ │ ├─────┤ ├────┤東港分行│
│ │97年3月11 │ │ │同日某時 │ │12萬元 │帳戶 │
│ │日上午9時 │ │ │ │ │ │ │
│ │30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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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3月5日│佯稱其遭人│子○○ │同日某時 │苗栗縣頭份│6萬元 │同案被告│
│ │上午10時30│冒名開戶,│ │ │鎮○○路臺│ │庚○○之│
│ │分許 │目前由高雄│ │ │灣土地銀行│ │臺灣土地│
│ │ │地檢署偵辦│ │ │ │ │銀行東港│
│ │ │中,需將金│ │ │ │ │分行帳戶│
│ │ │錢匯入指定│ │ │ │ │ │
│ │ │帳戶內,並│ │ │ │ │ │
│ │ │傳真偽造之│ │ │ │ │ │
│ │ │高雄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個│ │ │ │ │ │
│ │ │人資料外洩│ │ │ │ │ │
│ │ │授權止付聲│ │ │ │ │ │
│ │ │明書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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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3月5日│佯稱其銀行│酉○○ │同日下午3 │苗栗縣竹南│3萬元 │ │
│ │某時 │帳戶遭盜用│ │時32分許 │鎮○○路萊│ │ │
│ │ │,需將金錢│ │ │爾富超商設│ │ │
│ │ │匯入指定銀│ │ │置之國泰世│ │ │
│ │ │行,並傳真│ │ │華銀行提款│ │ │
│ │ │偽造之財政│ │ │機 │ │ │
│ │ │部中央存款│ │ │ │ │ │
│ │ │保險局文件│ │ │ │ │ │
│ │ │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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