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273,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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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協昌電器行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前往屏東縣長治鄉○○路85號協昌電器行工廠,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放置之窗型冷氣4 台、空調壓縮機6 台、冷氣銅管1 批、五金另料1 批,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載運離去。

復於已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96號城發水電材料行(原金發水電材料行),以隱瞞已非協昌電器行員工之事實,並在該水電材料行填載客戶「協昌」之貨物保管單上,簽寫其姓名中「宏」字,表示以協昌電器行員工身分收受貨物之方式,對城發水電材料行負責出貨之人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交付數量不等之電纜線6 次,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60之21號華新水電材料行,以隱瞞已非協昌電器行員工之事實,並在該水電材料行填載客戶名稱為「協昌電器」之出貨單上,簽寫其姓名中「宏」字,表示以協昌電器行員工身分收受貨物之方式,對華新水電材料行負責出貨之人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交付數量不等之電線3 次,合計價值約1 萬5,000 元。

嗣經協昌電器行負責人乙○○調閱工廠內之監視錄影帶,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陳鐵城、王世揚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出貨時間之出貨單據共9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11至14、18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證人即城發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鐵城及華新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王世揚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各經被告詐取簽收電線6 筆、3 筆,並均提供其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之出貨單據各6 張、3 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分別對城發水電材料行及華新水電材料行負責出貨之員工詐欺取得其交付上開水電材料行之電線共9 次;

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分別城發水電材料行及華新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詐欺取財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論以2罪,惟起訴書規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分別向該2 水電材料行詐取電線之總計價值,即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上開共9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上開共9 次之詐欺取財事實均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據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於97年12月27日至上址工廠內搬運竊取前揭物品,起訴書記載之竊盜時間為97年12月26日,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如前。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多次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私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非至為不良,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無意再為追究,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證( 見本院卷第55之1 頁) ,其竊盜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又歷次分別詐取財物之價值,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    │(金發水電材料行貨物保管單登載之出貨時間)│
├──┼─────────────────────┤
│1   │98年1 月15日                              │
├──┼─────────────────────┤
│2   │98年1 月16日                              │
├──┼─────────────────────┤
│3   │98年1 月17日                              │
├──┼─────────────────────┤
│4   │98年1 月17日                              │
├──┼─────────────────────┤
│5   │98年1 月19日                              │
├──┼─────────────────────┤
│6   │98年1 月19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    │(華新水電材料行出貨單登載之出貨時間)    │
├──┼─────────────────────┤
│1   │98年1 月10日                              │
├──┼─────────────────────┤
│2   │98年1 月18日                              │
├──┼─────────────────────┤
│3   │98年1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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