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279,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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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70號卡拉OK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後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判中已依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乙○○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並拘提無著後,被告就丙○○、戊○○未到庭部分,僅表示堅持傳喚戊○○,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據前開說明,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現場照片6 張,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進入屏東縣潮州鎮○○路70號卡拉OK店內,與證人乙○○、丙○○共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進入該店約10多分即離開,並未翻動甲○○之皮包並竊取皮包內之3000元,且當時被害人之夫亦在房內,若其果有翻動被害人之皮包,自應為被害人之夫所發現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0許進入潮州鎮○○路70號卡拉OK店內與友人乙○○吃東西,被告於11 時15 分許進來與乙○○打招呼,約5 至10分鐘後,伊至後面上廁所,出來後即見被告彎著腰將側門椅子上皮包之拉鍊拉起,伊沒有當場制止,之後被告馬上往外走騎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又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動甲○○之皮包拉鍊,就告訴他們家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於98年1 月28日上午11時20許到潮州鎮○○路70號母親開設之卡拉OK店內,將皮包置於該店側門之椅子上後,至櫃台與伊母親聊天,丙○○後來告知伊,其上廁所時見被告翻動伊之皮包,伊查看才發現被竊3000元,此時被告已先離開,伊確定當天皮包內有3000元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乙○○之證述:伊有見被告走到甲○○放置皮包的隔間房(側門處),未幾見被告出來沒多久就離開,丙○○之後回來跟甲○○母親說見被告在動皮包,請他們看有無東西失竊,才發現甲○○有掉錢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述情節相符,且本件竊行若係證人丙○○所為,丙○○無聲張其犯行之必要,又若非被告所為,丙○○亦無理由誣陷被告或知悉被害人皮包內有錢被竊之可能。

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甲○○皮包內3000元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所辯各節,有如下矛盾、不合理之處:1.就被告是否知悉甲○○皮包置於房間內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98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路過潮州鎮○○路70號卡拉OK店前,遇見友人乙○○在該店內,便入內喝酒停留約10多分鐘,伊由前門進入及離開,沒有走到側門處,不知道該店側門椅子上放有一女用皮包(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因乙○○邀約才進去喝酒,伊手不小心碰到皮包,當時丙○○要進來伊要讓位給他才不小心碰到(見偵卷第8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2.再就該店內兩道門是否開著乙節,被告稱皮包放在門旁邊,所以伊開門時會碰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聲請與之對質之證人甲○○、乙○○均證稱:當時兩道門均一直打開(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是無被告所辯開門會碰到皮包之情形存在,被告所辯因開門而碰到皮包之情,顯不可採。

3.又關於放置皮包之房間擺設情形,被告稱放皮包的椅子並非警卷照片之椅子,係長條形之板凳,且伊在場時,被害人都沒有稱皮包內錢不見,是隔天才報案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證人甲○○證稱: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之擺設未經變動,警察來拍照時距離發現被偷時間只有5 到10分鐘(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乙○○亦證稱:丙○○說皮包被動過後,警察約15至20分鐘即到現場,而警卷所附照片即當時警察到現場所拍攝,案發當時之擺設與照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就本院所詢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係案發當日所攝乙節,亦未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其所辯顯無所據。

4.末就被害人事後有無找回遺失之3000元一情,被告稱乙○○在偵查庭後即告知伊,被害人皮包內3000元已找到(見本院卷第25頁),惟證人乙○○證稱:伊於偵查庭後沒有跟被告說甲○○之錢已找到,且甲○○也未曾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甲○○亦證稱:偵查庭後未對乙○○稱錢已找到,事實上也未找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上開各項陳述,除互相矛盾外,亦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顯為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以被害人之夫戊○○當時坐於皮包旁邊打電玩,如被告有動甲○○皮包,戊○○一定會看到置辯一節,經查,證人戊○○證稱:伊當天在該店角落玩電玩機台,所坐的位置不能看到房間內藤椅與桌子,因視線會被旁邊的門擋住,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有進出伊所在的房間。

因當天兩道門都是打開的,且伊所在位置會被兩個門的門板擋住,即被告與乙○○喝酒處的那扇門擋住伊後方,而通往廁所的門擋住伊右方,伊左邊跟面前都是牆,故沒有注意有人從身後的門進入該房間。

又假如有人動伊太太皮包拉鍊,因為旁邊有車輛及電玩機台的聲音,伊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甲○○、乙○○上開所述有關房間內擺設位置、兩道門開著之情節相符,且戊○○亦證稱其視線被擋住,未注意到被告進入該房間,自無被告所述與戊○○打招呼、或戊○○一定會看到其動皮包之情形存在,是證人戊○○所述,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兼衡所竊取金錢數目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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