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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取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鐵條拾貳支、手套貳付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前開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97年10月3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 支及鐵條12支,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附近農田內,編號下柳高幹40-A1 、40、43號之電線桿處,將上開鐵條先後插入上開電線桿之架設孔內,用以攀爬至電線桿上方後,再持上開油壓剪連接於桿頭之配電纜線剪斷,接續自編號40-A1 電線桿上竊得台電公司所有、規格600V.22M/M 2之銅玻璃電纜線17.49 公斤,自40、43號電線桿處竊得規格600V.8M/M 2 之銅玻璃電纜線共19.2公斤,得手後將之放入拾得之工具袋內藏放並攜至其位於屏東市○○路179 號「一品旅社」之333 號房間床下待剝皮變賣,油壓剪則丟棄於房外隔壁屋頂上。
嗣警於97年10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旅社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發現上開電纜線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油壓剪2 支、鐵條12支、手套2 付、工具袋2 個、繩索1 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擔任台電公司技術員)於警詢時證述該扣得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上開電線桿上,供農業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紙、查獲暨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鐵條12支、手套2 付、工具袋2 個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所持以竊盜之油壓剪(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鐵製材質、前端為剪刀形狀,且可供剪斷電纜線;
而扣案之鐵條長約30公分,且硬度可支撐1 人之重量等語,可知其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條至為銳利,或至為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又台電公司係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惟該條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規定處斷。
被告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盜電線,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前開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竊之物足以影響公眾用電之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及鐵條12支、手套2 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另支油壓剪(即扣押物品編號1) 、繩索1 條非其供犯本案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工具袋2 個則為被告拾得,亦經其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上開油壓剪1 支、繩索1 條、工具袋2 個,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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