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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門口,見林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680-DAC 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加以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有林義雄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業已發還林義雄)竊取後將上開機供己代步使用,並將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子曾德文使用。
復又與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共乘車牌號碼D7-8838 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搜尋可行竊之機車後,由乙○○單獨下車,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人士之機車,甲○○則於車上等候,俟乙○○得手後再以電話聯繫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銷贓處所等候接應。
而乙○○變賣贓物後,再將部分變賣所得分予甲○○。
嗣為警循線查獲另案,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由甲○○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文所證手機來源一事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與被告乙○○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竊盜機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雄、劉慶豐、張容韶、黃珮綺、林榮拓、周惠淳、王彥棊、黃淑儀、蘇振山、歐羽哲、何盛彥、張鎮育、李品嫻於警詢所證其等機車失竊情節互核一致,並有事實欄所載失竊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3紙、97年8 月3 日(即附表編號一)架設於屏東縣萬丹路一段60號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林義雄之手機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即上開林義雄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手機照片5 幀、查獲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各別及其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攜帶兇器竊盜,惟被告供承其竊取機車均係以其自備磨製之鑰匙為之,雖證人甲○○證稱被告乙○○竊取機車時均攜帶T 型板手,惟其為共同被告,是其證言證明力已有可疑,又其非下手行竊之人,是否可確知被告乙○○行竊方式亦非無疑。
復查本件係因查獲另案而由被告甲○○向警方自首因而得悉,雖另案扣得T 型板手,然無從據此認定該把T 型板手即被告乙○○供犯附表所示之犯行而使用,此外被告乙○○供承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兇器,復無其他證據被告2 人犯附表之罪時攜帶兇器為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認附表所示之犯行,並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供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害人之損害及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至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自製鑰匙,未據扣案,已為被告乙○○所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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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竊取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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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3日│屏東縣萬丹鄉○○路○段60號 │ 劉慶豐│車牌號碼 │
│ │中午11時許│ │ │922-CDN號 │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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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月5日│屏東縣潮州鎮力行巷御書房文化廣場旁 │ 張容韶│車牌號碼 │
│ │上午9時許 │ │ │855-DYS號 │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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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月5日│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2 號統一超商前 │ 黃珮綺│車牌號碼 │
│ │下午4時許 │ │ │878-DYY號 │
│ │ │ │ │機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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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月6日│屏東市○○街30號統一超商旁 │ 林榮拓│車牌號碼 │
│ │下午1時許 │ │ │PL6-187號 │
│ │ │ │ │機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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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8月6日│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與文賢南路口統一超商│ 周惠淳│車牌號碼 │
│ │下午3時許 │旁 │ │395-CEK號 │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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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8月6日│屏東市○○路446 號 │ 王彥棊│車牌號碼 │
│ │下午4時許 │ │ │050-CDP號 │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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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8月7日│高雄縣林園鄉○○○路165 巷口 │ 黃淑儀│車牌號碼 │
│ │下午3時許 │ │ │180-CCB號 │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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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8月8日│屏東市○○路○段223 號騎樓前 │ 蘇振山│車牌號碼 │
│ │下午2時許 │ │ │533-CAR號 │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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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8月9日│屏東縣潮州鎮○○路117 號金石堂書店前 │ 歐羽哲│車牌號碼 │
│ │中午12時40│ │ │169-BFC號 │
│ │分至下午1 │ │ │機車 │
│ │時5分間之 │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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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8月13 │高雄縣林園鄉○○路83 巷1號 │ 何盛彥│車牌號碼 │
│ │日下午1時 │ │ │769-CTS號 │
│ │許 │ │ │機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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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8月14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 巷14弄2 號旁 │ 張鎮育│車牌號碼 │
│ │日下午5時 │ │ │BMB-059號 │
│ │30分至翌日│ │ │機車 │
│ │(15日)上│ │ │ │
│ │午8時間之 │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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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8月18 │屏東縣潮州鎮○○路144 號誠昌藥局前 │ 李品嫻 │車牌號碼 │
│ │日上午9時 │ │ │963-CMB號 │
│ │許 │ │ │機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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