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304,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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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為圖供己代步之便,竟與陳震遠、翁鵬飛及鍾友貴(上開三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 號另案審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6日晚間7 、8 時許,在鍾友貴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72 之1 號之住處會合後,而以陳震遠搭載甲○○、鍾友貴搭載翁鵬飛之方式分組,分乘2 輛機車外出竊取吳塗、盧志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2 輛如附表所示。

嗣因鍾友貴心生悔意,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陳震遠、翁鵬飛、鍾友貴3 人,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自用小貨車2 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共犯陳震遠及鍾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翁鵬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資佐證;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塗、盧志騰、吳塗之子吳坤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採證照片8 幀及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前揭被告與其他共犯3 人行竊時所持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韌、銳利且易於運使,對於物品之破壞能力極強,乃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兩筆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甲○○與陳震遠、鍾友貴及翁鵬飛就附表所示2 筆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

被告既與共犯陳震遠、鍾友貴及翁鵬飛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兩地,各對不同被害人所有財物為竊盜之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出於供己代步使用之動機,即持兇器並以破壞之手段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尚非過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未扣案供被告持以充犯罪工具使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固據本件共犯陳震遠、鍾友貴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渠等亦稱上開工具於為前揭犯行後均已丟棄,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9 號案件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復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上開工具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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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場共同實施│            │                                                  │      │
│  │共同犯罪者│或在場參與分│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被害人│
│  │          │擔實施犯罪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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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震遠  │   陳震遠   │屏東縣潮州鎮│由陳震遠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吳塗 │
│  │  翁鵬飛  │   甲○○   │八爺里開平路│,可做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把,下手以破壞啟動電門之│      │
│  │  鍾友貴  │            │6 號前      │方式,竊取吳塗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WM-6073 號自用小│      │
│  │  甲○○  │            │            │貨車,得手後駛回鍾友貴上址住處藏放,並破壞其油箱抽│      │
│  │          │            │            │取盛裝其內之汽油備用。                            │      │
├─┼─────┼──────┼──────┼─────────────────────────┼───┤
│二│  陳震遠  │   翁鵬飛   │屏東縣潮州鎮│由翁鵬飛持鍾友貴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盧志騰│
│  │  翁鵬飛  │   鍾友貴   │三共里北門路│險性,可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把,下手竊取│      │
│  │  鍾友貴  │            │143 號屋前騎│盧志騰(原名盧豐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DE-5240 號│      │
│  │  甲○○  │            │樓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回鍾友貴上址住處與陳震遠會合,│      │
│  │          │            │            │並以前開抽得之汽油加入該車油箱供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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